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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刘某某(系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陆分公司职员,住安陆市。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千分之三十计算);2、如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位于安陆金秋大道西侧(学府家园)13栋301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3%。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蒋某某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用位于安陆市学府家园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13971)。并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蒋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柳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蒋某某、刘某某以其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西侧(学府家园)13幢(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7.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柳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通过妻子王娜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蒋某某支付借款30万元。当日,原、被告到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分多次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柳某某向被告蒋某某支付借款,被告蒋某某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中,约定借款利率处空白,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已经偿还的10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某某自愿以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蒋某某房产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蒋某某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柳某某有权以被告蒋某某名下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西侧(学府家园)13幢202号(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967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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