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信,男,……
委托代理人曲云,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连生,男,……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系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信与被告高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高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泉,鉴定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信诉称,2012年8月7日7时,原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榆树农场东侧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树村林道东一公里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沿林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左足等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0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信负主要责任,高连生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高连生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高连生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赔偿。一、依法判决被告高连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00元,2、误工费9,043.76元(102.77元×88天),3、护理费2,569.25元(102.77元×25天),4、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355,913.40元×10%),合计57,206.1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高连生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柳某信4,407.97元[医疗费余额2,777.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25天)+人体损伤及伤残鉴定费380.00元]的30%,即1,322.39元。以上金额为58,528.54元。
原告柳某信向本院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779.21(102.77元×173天)、护理费25,69.25元(102.77元×25天)、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355,931.40元×2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3,534.7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476.97元[医疗费2,777.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25天)+人体损伤及伤残鉴定费1,880.00元+检查医疗费149.00元+车费1,420.00元]的×30%,即2,243.09元。原告起诉时数额为58,528.54元,增加数额为47,249.29元,合计为105,777.83元。
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2年8月17日吉公交认字[2012]第0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2012年9月4日抚松县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1份;
3、2013年1月3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原告柳某信左足影像1份;
5、2012年8月10日抚松县医院门诊票据2份,金额757.00元;
6、2012年9月4日抚松县医院住院票据1份,金额12,020.97元;
7、2013年1月15日抚松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份,金额149.00元;
8、2012年9月17日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380.00元;
9、2013年1月25日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500.00元;
10、交通费收据2份(鉴定支出),金额1,420.00元;
11、柳某信户口本1份,证实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高连生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与伤残赔偿等与事实情况部分不符,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法临鉴定第C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条款错误,不应当予以采信。一、根据该意见书“资料摘要”和“分析说明”中均提到“被答辩人左足无畸形,拇趾趾腹皮肤缺损,创面渗血较多,远节趾骨外露,趾甲剥脱缺失,甲床缺损”。没有一处表明趾骨末节部分缺失。趾甲与趾骨是两个概念。而在随后“分析说明部分”却表示,被鉴定人柳某信遗留左拇趾未节部分缺失,前后自相矛盾。而其他部分的足趾“资料摘要”和“分析说明”均基本吻合,可见这处认定是明显错误。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4日,左足足趾部分缺失的影像片上记录时间为2012年10月的某日。从图像中并不能看出拇指骨头部分有缺失,而且能明显看出是右足(影像片中标明),与原告左足受伤不相符。三、从内容上来讲,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该鉴定书内容缺失,不应当采信。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4.9.9.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才可以评定为九级伤残。而被答辩人所受的伤是左拇指指甲部分缺失,第二、四趾中远节缺失,第五节远节缺失,各趾屈伸活动丧失,所受的足趾缺失根本不符合十趾全缺的标准,丧失功能也没有达到50%之规定。如果说一足的足趾全部丧失,功能也就随之丧失,才符合50%的规定,现在被答辩人的足趾没有全部缺失,只是部分缺失。并且就足趾功能来讲,除了屈伸功能外还应当有稳固站立时的支撑、行走及感知冷热等功能,怎么可能被认定为丧失全部脚趾功能的50%呢?再者来讲,屈伸功能的实现需要足趾的各节协同一致才能实现,现在被答辩人足趾有的节丧失、或残存一节,屈伸功能丧失也是必然的现象,所以该九级伤残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伤残赔偿等也是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部分不合理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连生申请鉴定人蔡XX出庭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10日7时,原告柳某信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榆树农场东侧胡同由南向北驶向榆树村林道东1公里处时,与被告高连生驾驶的沿林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柳某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柳某信负主要责任,被告高连生负次要责任。
2、原告柳某信受伤后,即住入抚松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挫伤、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左足趾挤压伤”。实际住院25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柳某信支出医疗费合计12,777.97元。
3、原告柳某信起诉后,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残。本院受理后,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月3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某信此次外伤致左足趾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高连生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九级伤残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被告高连生为此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蔡XX到庭作证。蔡XX到庭后,出示本次鉴定人员张X执业证书影印件及本人原件,证实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符合规定;对被告高连生的质证意见反驳如下:鉴定意见书里的资料、摘要只是对被鉴定人的住院病历进行摘抄。我们进行的检查是被鉴定人经过医院治疗终结后进行的检查。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记载被鉴定人的拇指末节有骨折,而被鉴定人的拇指部分缺失是经过医院最终治疗后的结果,前后不矛盾。因为足部的软组织损伤骨折及神经损伤导致足趾活动功能障碍或的缺失,被鉴定人左足挤压伤,经过医院的对症治疗之后,在鉴定时遗留左拇趾末节部分,第二、四指中远节、第五节软节缺失。其余所留的部分足趾虽存在,但是各足趾的活动已完全丧失,鉴定时不单纯根据功能或缺失其中的一项进行评定。是根据足趾的缺失及功能丧失综合考虑丧失功能达到50%以上,其功能仅指屈伸功能,并不包括其它功能,所以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高连生所提异议,无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柳某信与被告高连生各自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柳某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柳某信负主要责任,被告高连生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柳某信的“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余额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某信经吉林XX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高连生所提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原告柳某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26.97元、误工费17,779.21元(102.77元×173天)、护理费2,569.25元(102.77元×25天)、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17,796.57元×20年×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25天)、鉴定费1,500.00元、鉴定差旅费1,420.00元。原告柳某信在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8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保护。原告柳某信请求被告高连生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连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信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779.21元、护理费2,569.25元、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3,534.74元;不足部分7,096.97元(医疗费2,92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00元、鉴定费及差旅费2,920.00元),由被告高连生承担30%即2,129.09元;以上合计105,66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柳某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00元,减半收取1,205.00元,由原告柳某信负担25.00元,由被告高连生负担1,180.00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1,000.00元,由被告高连生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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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彭希友
书记员: 张金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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