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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主要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4月2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68,650元。2014年11月23日6时许,孙强驾驶上述车辆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百亩台路段时与相对赵树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赵树平受伤,车辆受损。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0,170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1,205元,原告损失共计44,875元,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树平无责任。故诉求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不同意全额赔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金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柳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柳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44,875元,被告中华联合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70%,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投保车辆损失险,其目的是为了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和最佳的救济,而不是在其他救济途径穷尽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为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公估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进行的车损评估,系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案中,原告柳某某的损失为:
1、车损:40,170元;
2、公估费:1,205元;
3、施救费:3,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4,875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
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柳某某44,875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4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柳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柳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44,875元,被告中华联合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70%,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投保车辆损失险,其目的是为了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和最佳的救济,而不是在其他救济途径穷尽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为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公估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进行的车损评估,系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案中,原告柳某某的损失为:
1、车损:40,170元;
2、公估费:1,205元;
3、施救费:3,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4,875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
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柳某某44,875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4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艳艳

书记员:李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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