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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李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某某在李永生处购买鸡蛋,货款共计166000元,该款柳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永生、柳某某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柳某某未给付货款的事实清楚,李永生、柳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李永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遂判决: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永生人民币166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柳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一凯马牌汽车暂时无偿归被上诉人使用,后被上诉人将该车变卖得款2万元,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称此2万元款项抵了欠条中的欠款。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八份储蓄存款凭单证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共计16.6万元,在被上诉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黎县朱各庄支行的储蓄存款明细中均有显示,对于2008年6月—2009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款16.6万元双方均予认可。被上诉人称除收到上诉人16.6万元付款外,存折上的其他款项都是上诉人打到其存折上的,是双方履行2008年6月1日以后买卖合同的付款。上诉人否认2008年6月1日以后双方还有业务,并称实际多付了被上诉人2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永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于其于2008年6月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6.6万元的欠款凭证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2008年6月—2009年8月的八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6月1日以后还清了被上诉人16.6万元欠款,且在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双方就不再有业务往来。但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称2008年6月1日以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送货后,上诉人均将款打到了被上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黎县朱各庄支行的储蓄存款存折上,2008年6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不止16.6万元。上诉人则认为,除去八笔汇款外,上诉人又以车抵顶欠款,上诉人实际多付了被上诉人2万元。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欠款凭证是确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款凭证直接反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所举证据尚不能单独、排他地证明上诉人已还欠条欠款16.6万元的事实,而且按通常做法,欠款归还后欠条应当收回,但本案中16.6万元的欠款凭证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又与其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相一致,故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偿付欠款,法条引用并未影响实体处理。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 京 审 判 员  袁相坡

书记员:田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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