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如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王如冰,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柳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柳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柳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因柳某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充分证实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90天为6538元,护理费,原告柳某未提交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60天(鉴定期间)为4359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药费50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200元,营养费因柳某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柳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拖车损失票据无付款人姓名,本院依法均不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835.56元(含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付柳某经济损失13635.5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柳某12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付柳某经济损失14835.56元。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柳某的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柳某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538元、护理费4359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50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83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柳某经济损失14835.56元,赔付被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担负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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