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焕彩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英栓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张旭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蔡红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柳焕彩。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英栓。
被告:薛某某。
被告:张旭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焕彩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英栓,被告薛某某、被告张旭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焕彩的诉讼请求:1、请求六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8800.4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张旭召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焕彩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225M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万;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被告张旭召停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700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5032.84元,作为被告的三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10000元,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事先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此不必再给付原告此款。余部45032.84元按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5032.84x70%=3152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45032.84x15%=6754.92元;被告张旭召承担45032.84x15%=6754.92元。原告的误工费11847元、护理费1383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879.4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各赔付8626.50元;财产损失980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赔付326.6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款4047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款25708.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款18953.16元,被告张旭召应给付原告损失款6754.92元。被告薛某某给原告垫付款1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焕彩各项赔款4047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焕彩各项赔款25708.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焕彩各项赔款18953.16元;被告张旭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焕彩各项赔款6754.92元;
二、原告柳焕彩在保险公司给付其赔款后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868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张旭召豪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张旭召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焕彩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225M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万;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被告张旭召停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700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5032.84元,作为被告的三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10000元,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事先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此不必再给付原告此款。余部45032.84元按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5032.84x70%=3152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45032.84x15%=6754.92元;被告张旭召承担45032.84x15%=6754.92元。原告的误工费11847元、护理费1383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879.4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各赔付8626.50元;财产损失980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赔付326.6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款4047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款25708.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款18953.16元,被告张旭召应给付原告损失款6754.92元。被告薛某某给原告垫付款1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焕彩各项赔款4047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焕彩各项赔款25708.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焕彩各项赔款18953.16元;被告张旭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焕彩各项赔款6754.92元;
二、原告柳焕彩在保险公司给付其赔款后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868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张旭召豪负担185元。
审判长: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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