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薛轶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广播电视台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告:薛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党校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薛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1919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9.872‰利率计息的利息;2.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个人信用记录精神损失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薛轶因缺乏资金周转,请原告出面为其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农商行)借款200000元。
原告念及与被告多年的交情,于2014年4月30日按原告要求在巴东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原告办理好贷款手续后,将接收贷款的银行卡交被告保管使用。
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薛轶以柳某某的名义在巴东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用于建房,贷款本息由薛轶负责偿还。
在原告与巴东农商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本息50000元,其中仅还本金8080元,对下欠的本金及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由于被告的失信行为,导致原告支出本案律师费及个人信用记录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薛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薛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柳某某与巴东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偿还凭证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追偿权纠纷立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求,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将其以贷款方式从巴东农商行取得的贷款借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柳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薛轶提供借款的义务。
被告薛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原告在巴东农商行借款本息由被告偿还,原告柳某某概不负责,那么,被告在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应比照原告与巴东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进行认定。
所以被告应按照原告与巴东农商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偿还本息金额应以原告下欠的巴东农商行该笔贷款本息金额为准,从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看,原告偿欠巴东农商行本金191918.40元及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
故被告薛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18.4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原告与巴东农商行的约定,原告从巴东农商行贷款的利率标准为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1.07‰(即年利率13.284%)计息,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后的利率为17.2692%,该利率标准亦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17.2692%,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薛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轶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191918.4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2692%计算的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由被告薛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追偿权纠纷立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求,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将其以贷款方式从巴东农商行取得的贷款借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柳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薛轶提供借款的义务。
被告薛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原告在巴东农商行借款本息由被告偿还,原告柳某某概不负责,那么,被告在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应比照原告与巴东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进行认定。
所以被告应按照原告与巴东农商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偿还本息金额应以原告下欠的巴东农商行该笔贷款本息金额为准,从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看,原告偿欠巴东农商行本金191918.40元及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
故被告薛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18.4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原告与巴东农商行的约定,原告从巴东农商行贷款的利率标准为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1.07‰(即年利率13.284%)计息,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后的利率为17.2692%,该利率标准亦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17.2692%,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薛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轶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191918.4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2692%计算的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由被告薛轶负担。
审判长:谭文芳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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