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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叶双江、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叶双江
何某某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双江。
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叶双江之妻)。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叶双江、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洪斌、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双江、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柳某某申请对被告叶双江、何某某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叶双江、何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双江、何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叶双江向原告柳某某借款12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欠款确认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双江应依约偿还借款,未能偿还借款的,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何某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赔偿金总额原则上亦不得超过按以上规定计算的利息,但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违约赔偿金远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依法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所提违约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双江、何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122万元。
二、被告叶双江、何某某以本金1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柳某某支付利息。
三、被告叶双江、何某某支付原告柳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400元。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8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25518元(原告柳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叶双江、何某某连带承担,被告叶双江、何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叶双江向原告柳某某借款12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欠款确认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双江应依约偿还借款,未能偿还借款的,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何某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赔偿金总额原则上亦不得超过按以上规定计算的利息,但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违约赔偿金远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依法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所提违约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双江、何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122万元。
二、被告叶双江、何某某以本金1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柳某某支付利息。
三、被告叶双江、何某某支付原告柳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400元。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8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25518元(原告柳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叶双江、何某某连带承担,被告叶双江、何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柳某某。

审判长:刘晓蓉
审判员:刘洪斌
审判员:陈娟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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