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凤琴
李某某
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董朝武
向春玲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凤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江范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朝武,该矿总经理。
被告董朝武。
被告向春玲。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凤琴、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被告李某某、李凤琴、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柳某某申请对被告李某某、李凤琴、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李某某、李凤琴、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良燕,被告李某某,被告李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鑫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条、担保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活期转账汇款交易单、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凤琴向原告柳某某借款74万元及3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李凤琴应依约偿还借款,未能偿还借款的,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承诺对74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三被告应对74万元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仅主张该74万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凤琴、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82880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标准5.6%计算利息:740000元×5.6%×4÷2)。另本起诉讼因被告李某某、李凤琴未能如期还款违约所致,且律师代理费实际已发生,故被告李某某、李凤琴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36万元借款当日就已转入原告的关系人的账户,该借款实际未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李某某本人的银行转账交易查询记录仅能证明该36万元已转入到涂学兵的账户,而不能证明涂学兵系柳某某的关系人或涂学兵系代柳某某收款的事实。被告以上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凤琴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对以上借款中的7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李凤琴向原告柳某某支付利息82880元,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对以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李凤琴支付原告柳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1元,本院减半收取79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12995.5元(原告柳某某均已预交),由原告柳某某承担25.5元,被告李某某、李凤琴承担12970元,被告李某某、李凤琴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条、担保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活期转账汇款交易单、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凤琴向原告柳某某借款74万元及3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李凤琴应依约偿还借款,未能偿还借款的,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承诺对74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三被告应对74万元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仅主张该74万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凤琴、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82880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标准5.6%计算利息:740000元×5.6%×4÷2)。另本起诉讼因被告李某某、李凤琴未能如期还款违约所致,且律师代理费实际已发生,故被告李某某、李凤琴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36万元借款当日就已转入原告的关系人的账户,该借款实际未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李某某本人的银行转账交易查询记录仅能证明该36万元已转入到涂学兵的账户,而不能证明涂学兵系柳某某的关系人或涂学兵系代柳某某收款的事实。被告以上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凤琴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对以上借款中的7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李凤琴向原告柳某某支付利息82880元,被告远安县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朝武、向春玲对以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李凤琴支付原告柳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1元,本院减半收取79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12995.5元(原告柳某某均已预交),由原告柳某某承担25.5元,被告李某某、李凤琴承担12970元,被告李某某、李凤琴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柳某某。
审判长: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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