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随州申通校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江县三都梦想乐园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覃姣姣,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随州申通校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柳江县三都梦想乐园幼某某(以下简称三都梦想幼某某)、原审被告随州申通校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三都梦想幼某某诉称:原告在互联网与被告樊某某沟通,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2012年11月22日,原告派员和司机到随州付清购车款106500元后,提走校车。2013年元月,原告给所购校车办理牌照时,柳州市车管所告知该校车不合格,不能上牌。由于被告出售的校车不合格,不能上路行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6500元,赔偿原告因车辆买卖导致的损失31167元。
原审被告樊某某辩称:一、被告所出售的校车系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通牌LCK6551D3X型专用小学生校车,因生产企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提车时,所诉车辆技术参数符合国家GB24407-2009《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系合格产品。国家GB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自201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第六条规定:“已获得许可或通过认证的产品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第十三个月开始执行”。故所诉车辆不适用国家GB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综上所述,所诉车辆系合格产品,否则,应依法追加生产企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申通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审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三都梦想幼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在互联网上达成购买校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樊某某将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通牌LCK6551D3X型专用小学生校车一辆以1065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12年11月22日,原告派员和司机到随州向被告樊某某付清购车款106500元,被告樊某某便将校车及合格证交付给原告。该校车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合格证编号XR03310ABCC0831,车辆识别代码为LJ16AC3C3C2013554,车辆生产日期2012年10月6日。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三都梦想幼某某向柳州市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该车牌照,柳州市车辆管理所审核以该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予以退办。退办理由为,查验时发现该车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该车车辆外观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不一致;2、该车车辆技术参数与《公告》不一致,底盘合格证第34项最高设计车速为80KM/H,《公告》为100KM/H。据此,原告便要求退车。2013年4月,双方当事人经随州市曾都区工商局北郊工商所调解无果,原告遂于同年5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明,原告所购校车不能上牌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5555元、办理保险交费890.2元、交强险交费320.88元、提车开支费用4198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11064.08元。原告另请求租车费用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三都梦想幼某某向被告樊某某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樊某某将出卖的标的物校车交付于原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樊某某所出售的车辆,不能在公安车管部门上牌,致使该车辆不能从事营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三都梦想幼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赔偿由此造成的交纳车辆购置税5555元、办理保险费890.2元、交强险费320.88元、提车开支费用4198元、车辆检测费100元等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另请车接送学生的费用27000元,属间接损失,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樊某某辩称所诉车辆系合格产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樊某某要求追加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追偿,故本案被告樊某某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随州申通校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该车的销售,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柳江县三都梦想乐园幼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之间达成的购买中通牌LCK6551D3X型专用小学生校车买卖协议;
二、被告樊某某返还原告柳江县三都梦想乐园幼某某购车款106500元,原告柳江县三都梦想乐园幼某某将中通牌LCK6551D3X型专用小学生校车返还给被告樊某某;三、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柳江县三都梦想乐园幼某某因车辆买卖导致的损失11064.08元;四、驳回原告柳江县三都梦想乐园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随州申通校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5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除将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交纳的车辆购置税5555元认定为其损失不当外,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三都梦想幼某某向柳州市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车辆牌照时,柳州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退办理由为:该车不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底盘公告无限速80km/h,2、发动机机舱消灭装置不符,3、轮胎型号,4、前轮制动(无盘式制动器),5、车内外监控系统不符。原判认定的柳州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退办理由,系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该车辆管理所去函征询后,该车辆管理所向原审法院回复的退办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向上诉人樊某某购买的涉案车辆因不能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上牌,不能合法上路行驶,致使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的合同不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请求解除与上诉人樊某某间的购车合同,并请求上诉人樊某某返还购车款、赔偿相关损失,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樊某某上诉提出柳州市车辆管理所的退办(不予上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对其退办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当的理由,本院认为,柳州市车辆管理所的退办行为是否正当,因属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樊某某二审庭审中另提出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将涉案车辆及底盘合格证的最高限速95KM/H篡改为80KM/H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樊某某上诉还提出应追加车辆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选择合同相对方作被告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樊某某另上诉提出涉案车辆购置税5555元不属于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既然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已主张退车,则涉案车辆购置行为实际没有完成,其不需再负担车辆购置税,可据此向税务部门主张退税,而不应向上诉人樊某某主张赔偿,故上诉人樊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樊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柳江县三都梦想乐园幼某某因车辆买卖导致的损失5509.0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柳江县三都梦想乐园幼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判决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2452元,由被上诉人三都梦想幼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朝晖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叶 勃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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