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原十堰市慎远汽车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丹江口分公司门卫。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新港居委会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均州路。
代表人:陈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胜强、被告魏某某、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鄂c-8p109号小型轿车由其车库往丹江口市龙胥路上倒车将原告柳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某某受伤后即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第4天因疼痛伴活动受限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51812.9元,原告的伤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六个月,营养时间五个月。后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要求原告柳某某重新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柳某某的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共计120日,营养时限150日。原告起诉主张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柳某某医疗费25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鄂c-8p109号小型轿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柳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对原告柳某某的受伤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原告的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对原告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10年×20%)的请求,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请求也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医疗费51812.9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张垫付25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护理费12000元的请求,因护理期限有鉴定结论,其请求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9444元(78.7元×120天),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其请求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是原告为鉴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0元,因营养期限有鉴定结论,其请求过高,本院以每天80元计算,即12000元(80元×150天)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3元,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柳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812.9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张垫付25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9444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共计132840.9元。
综上,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73148元(医疗费10000元十伤残赔偿金49704元十护理费9444元十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柳某某30892.9元(医疗费41812.9元(51812.9元-10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2000元-魏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魏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鉴定费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10404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魏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鉴定费3800元。
以上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学丰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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