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柳正明诉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正明
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胡玉安(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
余翠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正明,男==。
委托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翠珍,系王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柳正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石花镇玻璃厂下岗职工,现以人力三轮载客为主要职业。原谷城县石花正明铸造加工厂于2008年1月24日经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99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柳正明,最新年检年度为2009年。2010年4月22日,柳正明亦在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字号谷城县石花镇小明铸造销售部,经营范围主要是铸造件制造销售,废旧物资、废旧杂品(生产性废旧物资除外)收购销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因谷城县石花正明铸造加工厂无机构代码证,无法开增值税发票,经柳正明申请,2013年8月19日,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对原告谷城县石花正明铸造加工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原谷城县石花正明铸造加工厂及谷城县石花镇小明铸造销售部均系柳正明个人独资开设,且上述两单位不存在变更关系,故无变更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情况。被告柳正明的小明销售部只要准备开炉熔铁,便电话通知王某某等人务工。双方商定务工报酬为半天50元,一天100元,一天一结账。2011年8月8日上午,柳正明电话通知王某某当日下午务工。当日下午两点半左右,王某某来到小明销售部后即上炉工作,其工作范畴是将废旧铁块搬上翻砂烘炉顶后以备投放溶解,经双方认同,王某某事发当时未佩戴防护用具,且柳正明亦未提供任何防护设施。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在进行工作时将废旧铁块搬上翻砂烘炉下楼梯时从距地面垂直距离为2.05米高处摔下致其头部受伤(楼梯无护栏,事故发生后柳正明焊接安装了护栏)。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12.49元,当晚8时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6日出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23184.60元。2011年9月,柳正明支付王某某核磁共振检查费480元。柳正明共计支付王某某医疗费24577.09元。王某某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出血;4、头皮裂伤。医师建议:1、门诊巩固治疗,休息2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MRI;3、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012年3月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临鉴字第107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某人身损伤后果构成《道标》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2%;(二)王某某自2011年8月8日受伤后,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230日,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7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4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三)王某某颅骨缺损后期行手术修补治疗及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2012年6月21日,柳正明对该鉴定作出认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指定由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2012年7月2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柳正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谷城县石花镇小明铸造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柳正明所起的字号,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业主柳正明。王某某系为谷城县石花镇小明铸造销售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节事实在二审庭审时,柳正明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王某某系为柳正明提供劳务时受伤,柳正明上诉主张王某某是在谷城县石花正明铸造加工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向该厂主张权利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给柳正明提供劳务系将废旧铁块搬上翻砂烘炉顶后以备投放溶解。事发当日,王某某在进行工作时将废旧铁块搬上翻砂烘炉后,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致其头部受伤,损伤非系楼梯坍塌等原因造成,王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柳正明未在楼梯上安装护栏,致使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未给其雇员佩戴防护用具,对王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柳正明对王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柳正明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指定由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柳正明仍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柳正明上诉认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不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开庭时,柳正明并未提出开庭通知不合法,而是正常参加了庭审活动,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通知开庭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柳正明的代理人曾光祥虽然未参加2014年3月10日的庭审,但其参加了证据质证,给法庭提交了代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曾光祥参与了诉讼属实。故柳正明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
二、柳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79623.9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王某某1337负担,柳正明负担3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谷城县石花镇小明铸造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柳正明所起的字号,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业主柳正明。王某某系为谷城县石花镇小明铸造销售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节事实在二审庭审时,柳正明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王某某系为柳正明提供劳务时受伤,柳正明上诉主张王某某是在谷城县石花正明铸造加工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向该厂主张权利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给柳正明提供劳务系将废旧铁块搬上翻砂烘炉顶后以备投放溶解。事发当日,王某某在进行工作时将废旧铁块搬上翻砂烘炉后,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致其头部受伤,损伤非系楼梯坍塌等原因造成,王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柳正明未在楼梯上安装护栏,致使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未给其雇员佩戴防护用具,对王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柳正明对王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柳正明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指定由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柳正明仍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柳正明上诉认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不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开庭时,柳正明并未提出开庭通知不合法,而是正常参加了庭审活动,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通知开庭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柳正明的代理人曾光祥虽然未参加2014年3月10日的庭审,但其参加了证据质证,给法庭提交了代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曾光祥参与了诉讼属实。故柳正明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
二、柳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79623.9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王某某1337负担,柳正明负担3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海飞

书记员:王雅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