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曾用名柳运香),身份证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向某,身份证号:,系柳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细向,身份证号:,系柳某某之子。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正涛,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的委托代理人彭正涛、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柳某某的公婆柳来顺于1969年在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上兴建三间平房,该房屋位于葛店开发区彭湾村四组××、71号。后原鄂城县人民政府核发了《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户主:柳运香(柳某某);人口:5;建房时间:19××年;房屋结构:1栋3间;宅基地面积:90平方米”。柳来顺及其丈夫彭益怀已去世。被告彭某某系柳来顺的次子,现在该房屋内居住。
另查明,本案涉案三间房屋宅基地曾办理过华容集用(2006)字第020201001A171《土地使用证》、华容集用(2006)字第020201001A051《土地使用证》,均被撤销。
原审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的,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使用证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却是家庭共有的。涉案三间房屋取得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5人,未载明5个共有人的详细名册,亦无原始登记可查,原告柳某某作为户主仅为权利人之一。因房屋建成在先,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在后,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依赖于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彭益怀、柳来顺相继去世后,相关继承人尚未形成一致的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处置意见。涉案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此原告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不是涉案房屋宅基地确定的使用权人。被告彭某某居住在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涉案宅基地实施侵权。故原告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要求被告彭某某退出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负担。
经审理查明,1981年至1983年期间,柳某某取得鄂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鄂城县城镇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户主:柳某某,人口五人,房屋结构一栋三间,宅基地面积90平方米”内容。
2006年11月21日,华容区政府将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彭某某和彭正涛,并向二人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4日,彭正涛为此向鄂州市信访局、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单位反映葛店镇土地管理所违规办证。之后,柳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01号、000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华容区政府为彭某某和彭正涛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0日,柳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华容区政府赔偿因错误办证而导致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华容区政府赔偿柳某某900元,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调解华容区政府赔偿柳某某5000元。
另查明,从户口本显示,柳某某于1992年9月24日将户口从鄂州葛店迁入鄂州市城区,居住地属于凤凰派出所辖区,1994年12月14日予以常住人口登记。彭某某于1979年5月16日从部队转业后将户口迁入鄂州市城区,1998年12月2日迁入鄂州市鄂城区明塘路13号。2010年10月18日,彭某某向葛店派出所和彭湾村委会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村委会及派出所均同意。之后,彭某某将户籍迁回鄂州市葛店镇彭湾村。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某某是否侵犯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柳某某作为户主于1981年至1983年期间取得鄂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证实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柳某某(曾用名柳运香)等五人共有。虽然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具体列明分别是哪五人,使用证也未留存档案登记,但根据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彭某某当时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推论,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断定彭某某应不在五人之内。同时彭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彭某某占有、使用该宅基地侵犯了柳某某等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地随房走”的原则是我国现行房地产制度所决定的,是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它是指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这与原审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依赖于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确定有区别。本案中,虽然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建成在先,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后,但是柳某某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这表明柳某某等人可以占有、使用该宅基地,他人不得侵犯其合法利益。彭某某应退出鄂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列明的一栋三间房屋的宅基地。
对于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提出的房屋财产损失及房屋租赁损失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鄂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赔偿调解书已经确认华容区政府因违法办证赔偿柳某某50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了房屋租赁损失及相关费用。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不能就一个侵权事实要求双倍赔偿。对于2014年至今的房屋租赁费用因存在不确定性,同时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对房屋其他损失举证不足,故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中列明的一栋三间房屋的宅基地。
三、驳回柳某某、彭向某、彭细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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