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于全州,男,律师,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杨松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丛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柳某森诉被告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森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有三被告的签名,证据二、系基层组织出具;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松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丛丽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以借款人的名义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欠条,盛某某欠柳某森叁万元正,3分,欠人:盛某某、丛丽丽、杨松柏,2011年1月12日;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盛某某欠柳某森人民币伍万元正,3分,欠人: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2011年1月19日;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3分利,欠款人:杨松柏、盛某某、丛丽丽,2011年5月22日;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盛某某欠柳某森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3分,欠款人: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2012年2月7日;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盛某某欠柳某森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3分,欠款人: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2012年3月8日;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盛某某欠柳某森陆万元正(¥60000元正),3分,欠款人: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2012年4月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共计52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森依据被告即借款人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出据的欠条,要求被告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欠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利息应为260000元(260000元×月利2%×50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金3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5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森欠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盛某某、杨松柏、丛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发 人民陪审员 荆贵朋 人民陪审员 曹金生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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