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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2、柳某1等与吴新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原告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柳某2,系柳某1之父。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
被告吴桥县交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华山道西集贸市场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立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负责人吴明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0641D
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职员。

原告柳某2、柳某1与被告吴新生、吴桥县交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吴桥客运公司、沧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2、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12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5时20分许,吴新生驾驶冀J×××××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赵辛至水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庙村西头,与柳某2驾驶王宗菊、邵连红、柳雅雯、柳宽、柳某1乘坐沿赵辛至水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J×××××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某2、王宗菊、邵连红、柳雅雯、柳宽、柳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吴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宗菊、邵连红、柳雅雯、柳宽、柳某1无责任。经查,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物质上也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柳某2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4978.28元,柳某1医疗费660.42元、柳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柳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柳某2误工费19720元、柳某2护理费9670元,柳某1护理费327.5元、柳某2鉴定费600元,柳某2施救费700.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柳某2营养费2700元,柳某1营养费9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共1000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柳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因此,除去交强险外被告承担柳某2损失的70%为宜。
原告柳某2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9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9720元+护理费967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700.4元+交通费500元=41768.68元。因该次事故中六人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有责医疗费用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根据原告柳某2的伤情及医疗费,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1111.4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吴桥客运公司、沧运集团承担70%即7460.1元。
原告柳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27.5元+交通费500元=1878元,因该次事故中六人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有责医疗费用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根据原告柳某2的伤情及医疗费,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1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吴桥客运公司、沧运集团承担70%即67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柳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11.4元;赔偿原告柳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3元;
二、被告吴桥县交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柳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60.1元;赔偿原告柳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5.5元;
三、被告吴新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柳某2、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柳某2、柳某1承担431元,由被告吴桥县交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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