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葛店镇岳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岳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义,系该村副主任。
上诉人柳某1因与被上诉人柳某2、原审第三人鄂州市葛店镇岳陂村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柳某1称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追加另两名继承人为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系继承纠纷,柳某1一人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即柳桂荣、柳顺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故柳某1认为应追加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柳桂荣、柳顺意为共同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赵国文审判员 刘岳鹏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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