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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中,被抚养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该证言能够证明被抚养人在原、被告离婚后的实际生活情况,但不能证实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实际生活情况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凤祥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儿子柳某乙,2013年12月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京山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儿子柳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及医疗费由被告负担,高中、大学的教育费用男方有义务负担,具体数额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到武汉务工,原告一直在浙江务工,被抚养人柳某乙跟随小姨刘克玲生活至2014年6月份左右,后又跟随姑妈生活至2015年年底,2016年春节原、被告回到京山,不久被告又外出务工,原告与儿子柳某乙在京山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变更儿子柳某乙的抚养关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本案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柳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小孩大多数时间是原告及其亲友在照顾,被告只是负担了部分生活费用,与小孩共同生活时间有限,其照管方式不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并且,本案被抚养人当庭陈述由于其母亲没有与其共同生活,只是偶尔通过电话联系,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现被抚养人柳某乙××××年××月××日出生,就读于京山县第一高级中学高一班,已年满16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做出与自己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判断,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愿意抚养照顾小孩,故小孩应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现被告未到庭,不能确定其有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为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负担比例为月总收入的25℅,即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518元(24852÷12×25℅)。由于原告只主张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本案的实情,其抚养费应按月给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原、被告婚生子柳新朝变更为由原告柳某某抚养;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每月的1日付清当月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烊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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