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女,1956年9月9日,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斌、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黄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某某无责任。
证据4、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5、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2天。
证据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垫付的除外,原告自已共花费医疗费用8654.5元。
证据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徐余贵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180天,损伤程度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证据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1850元的事实。
证据9、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家属护理往来于医院与家等地发生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
证据10、收据一份,以证明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尽到了对原告柳某某的抢救义务,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柳某某的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定。
被告黄某某为其辩称的事实成立,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以证明已支付住院费32103.50元。
证据2、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柳某某有28天没有发生治疗行为,实际住院天数没有152天。
证据3、咸宁市中医院住院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柳某某有14天没有发生治疗行为,实际住院天数没有30天。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柳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8、10无异议。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各自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柳某某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证据3虽有真实性,但均不能证明我不在医院住院。
对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黄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5的用药清单、临时医嘱单不能认定实际住院天数有182天。认为证据7我公司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认为证据9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
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还认为证据8,法医鉴定费1850元是由二张发票组成,只能认一张鉴定费的发票;认为证据10,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5,目的是证明其曾在二家医院的住院天数,住院病历资料载明了其入、出医院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8,即法医鉴定费1850元,是法医的鉴定的分项收费。故,本院对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8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原告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后,其亲属及本人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但其中的大额交通费过多没有合理的说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用2000元为宜。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10,系自己的生活用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虽有其真实性,不能就此得出原告柳某某在住院期间有没发生用药,就必然不在医院住院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鄂L05337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致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345号住户门前,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柳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52天。2015年3月16日,转入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
2014年10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柳某某无责任。
2015年4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柳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180天。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要求重新对原告柳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9日,对原告柳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柳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主要为III级脑外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7、8、9、10棘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脾挫伤。原告柳某某的颅脑外伤程度较重,入院后行头部CT检查证实存脑器质性损伤,经临床行对症保守治疗后,目前恢复欠佳,2015年3月2日,复查头部CT示其左侧额颞及右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并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嗅觉丧失等神经系统症状,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1.a)款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IX(九)级;其胸椎多发性棘突骨折(7-10棘突)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比照同上标准第4.10.5.b)款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最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IX(九)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鉴定意见为:柳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L05337号牌乘龙L23122LAH自卸汽车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还查明,被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32103.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原告柳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天×182天);3、护理费14356元(28792元/年÷365天×182天);4、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5、误工费13284元(26209元/年÷365天×185);6、残疾赔偿金47736元(10849元/年×20年×22%);7、后期医疗费7000元;8、交通费2000元;9、法医鉴定费1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元(8681元/年×5÷4×22%)。各项损失合计为:145671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41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的各项损失1456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85763元(14356+13284+2000+47736+6000+2387)。本项合计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95763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45671-95763)49908元,由被告黄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付32103.5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5,目的是证明其曾在二家医院的住院天数,住院病历资料载明了其入、出医院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8,即法医鉴定费1850元,是法医的鉴定的分项收费。故,本院对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8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原告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后,其亲属及本人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但其中的大额交通费过多没有合理的说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用2000元为宜。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其证据10,系自己的生活用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虽有其真实性,不能就此得出原告柳某某在住院期间有没发生用药,就必然不在医院住院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鄂L05337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致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345号住户门前,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柳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52天。2015年3月16日,转入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
2014年10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柳某某无责任。
2015年4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柳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180天。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要求重新对原告柳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9日,对原告柳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柳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主要为III级脑外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7、8、9、10棘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脾挫伤。原告柳某某的颅脑外伤程度较重,入院后行头部CT检查证实存脑器质性损伤,经临床行对症保守治疗后,目前恢复欠佳,2015年3月2日,复查头部CT示其左侧额颞及右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并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嗅觉丧失等神经系统症状,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1.a)款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IX(九)级;其胸椎多发性棘突骨折(7-10棘突)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比照同上标准第4.10.5.b)款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最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IX(九)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鉴定意见为:柳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L05337号牌乘龙L23122LAH自卸汽车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还查明,被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32103.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原告柳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天×182天);3、护理费14356元(28792元/年÷365天×182天);4、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5、误工费13284元(26209元/年÷365天×185);6、残疾赔偿金47736元(10849元/年×20年×22%);7、后期医疗费7000元;8、交通费2000元;9、法医鉴定费1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元(8681元/年×5÷4×22%)。各项损失合计为:145671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41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的各项损失1456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85763元(14356+13284+2000+47736+6000+2387)。本项合计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95763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45671-95763)49908元,由被告黄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付32103.5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