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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之诉陈某某、张某某、武汉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柳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吴某甲
吴某乙
吴某丙
黄某某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某某
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武汉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林某某
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胡某某
张某甲
许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李勤(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柳某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柳某某,女,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某之妻。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某之子。
原告吴某乙,女,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某之女。
原告吴某丙,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某之子。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某之母亲。
以上五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贵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代表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李勤,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张某甲、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柳某甲、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定志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7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琰,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甲、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H0456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牵引的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系与被告张某某合资购买,并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和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且鄂AH0456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张某甲将自己所有的湘A38795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詹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柳某甲名下的鄂LL1486号面包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吴某某不幸遭受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为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597967元,先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上述前两个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张某甲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要求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方全家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五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黄某某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阳县沙坪镇凤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经沙坪派出所证明属实。证明内容:(受害人吴某某居住在沙坪镇白沙大道287号;(受害人吴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多年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及修补汽车轮胎服务行业;(受害人吴某某的母亲黄某某生育两个儿子,次子吴某戊因患有甲亢病家境贫寒,并与妻子离婚多年,母亲黄某某一直随受害人吴某某生活。
证据3,崇公交认字第201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形成的原因及承担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王某、詹某某无责任。
证据4,崇阳县交警大队询问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某某因疲劳驾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证据5,被告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6,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挂靠在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
证据7,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8,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其批单。证明(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9,被告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10,湘A3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湘A3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
证据11,被告张某甲将其所有的湘A3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内容:(被告张某甲将其所有的湘A3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
证据12,2014年8月3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4)尸鉴字第45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死者吴某某系生前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胸腹联合伤并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心肺挤压致心肺功能衰竭,神经元性休克死亡;(尸检鉴定费1200元。
证据13,(2005年12月16日,颁发的崇房字第AF0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照片。证明(受害人吴某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全家居住在城镇;(受害人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及补胎服务为职业。
证据14,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吴某某子女从各地回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
证据15,尸体整容、运输尸体、购买丧葬用品的费用清单。证明(支付死者整容、运尸的费用3500元;(购买其他用品790元。
证据16,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17,(鄂LL1486号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鄂LL148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柳某甲,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被告柳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L1486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合资购买的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并将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仍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HO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其与被告陈某某合资购买,其中鄂AHO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汉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湘A3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和被告张某甲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方诉求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过高。1、原告方诉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吴某某是农村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崇阳县,所以只能按崇阳县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能按湖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2、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丧葬费等4万元,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车辆合股协议。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系其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购买。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武汉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
证据5,保险单二份。证明鄂AH04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6,领款单。证明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元。
证据7,(鉴定费收据;(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尸检费12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肇事车辆分别为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挂车(陈某某驾驶)、湘A3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张某甲驾驶)、鄂LL1486号面包车(被告柳某甲的丈夫詹某某驾驶),其中,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詹某某无责任,各涉事车辆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各受害人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是涉及到交强险的分摊),詹某某所驾驶的鄂LL1486号面包车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故此,该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主张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方诉求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受害人吴某某、被扶养人黄某某为农村户籍,且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均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主张按照2人2天,行业标准的最低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主张每人按5元/天×2天=10元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崇阳县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答辩人的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主张为50OO元;④其他费用支出: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应当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可。
五、本案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保留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确保其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张某甲将其所有湘A38795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医药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负责赔偿;对条款及免责事由已作提示说明。
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某某将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其公司,与其公司属挂靠关系;二、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将登记挂靠在其公司的鄂AH0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三、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因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的鄂AH045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汉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某某将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属挂靠关系;二、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未收取被告张某某的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某与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将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
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称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将合资购买的鄂AH0456号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愿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四、本案应追加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鄂LL1486号面包车辆的所有权人柳某甲及其承保的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方的诉求主张赔偿损失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1、原告方诉求主张受害人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赔偿损失;2、原告方诉求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损失;二、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未治疗终结,未能作出其伤残鉴定。故此,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保留其份额。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柳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17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5-11、16、17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12、16、17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8、10、11、16、17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及其所有的湘A387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要求被告张某甲提交原件核实,并提交其营运证。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湘A38795号车的行驶证的原件予以核实,并提交其营运证。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5-11、16、17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五原告是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是五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经崇阳县沙坪派出所签字证实的崇阳县沙坪镇凤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的证明((原告吴某某系本社区第七居民组的居民并任该组组长,中共党员,住沙坪镇白沙大道287号;(吴某某的母亲黄某某随原告生活,因次子吴某戊患甲亢病与妻子离婚多年,经济困难;(受害人吴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多年销售汽车配件及修补轮胎为业;④原告吴某某因车祸死亡后,办理其丧葬事宜时间4天)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某某的二儿子有病,应提交病历资料,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予以证明。否则,不能免除其扶养义务;(原告吴某某应当提交职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影响证据的认定;提出的异议理由(,原告方应提交受害人吴某某的职业证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中的受害人吴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职业,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同时对四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H045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张某某是合资购买的,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合伙协议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对这一事实当庭认可。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二被告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某甲、张某某、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受害人吴某某的验尸鉴定费1200元,认为不应由其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影响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注册号422325600097453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异议(要求提交原件核实;(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原告方针对四被告的异议(,提交了原件核实,针对异议(,并提交2013年12月10日,工商总局颁发的工商个字(2013)1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总局关于暂停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验照将改为年报制度,请从2014年1月1日起暂停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交通费1917.5元(其中(固定面额50元一张(24张)的交通费1200元;(无固定票面的交通费717.5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固定面额50元一张(24张)的交通费1200元,车票号码均是连号;缺乏真实性;(无固定票面的交通费717.50元,其发生交通费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吻合,亦缺乏真实性。原告方针对被告的异议提出辩解意见,原告吴某甲在苏州大学读研究生,吴某乙在武汉光谷小学教书;原告吴某丙在荆门汽车玻璃厂工作。均回家奔丧的交通费票据遗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但根据原告方的辩解意见,亲近属(受害人)吴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其儿女从外地回家奔丧,不可能不发生交通费用。故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其费用429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认为,四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5不予采信。
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被告张某甲、陈某某、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原告方收取赔偿款40000元,认为与公司无关;证据7尸检鉴定费1200元,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证据7,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影响其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7均予以采信。
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对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分别提交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分别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分别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公司对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影响其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分别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规定,但交强险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有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的那些医疗费不属赔偿范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同时,对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H045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武汉市往通城县方向行驶,9时30分许,途经崇阳县沙坪法庭门前路段,因疲劳驾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在公路右边的湘A38795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将厢式货车推至右边非机动车道,又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詹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柳某甲名下的鄂LL1486号面包车撞坏,同时将站在厢式货车旁边的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撞倒,造成吴某某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和王某受伤、车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五)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王某、詹某某无责任。2014年8月3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4)尸鉴字第45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意见:受害人员吴某某系生前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胸腹联合伤并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心肺挤压致心肺功能衰竭、神经元性休克死亡。
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H045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AC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资购买并签订了车辆合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鄂AH0456挂鄂AB582,总投资11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50%,(本车辆由甲方(张某某)办理登记,甲乙两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按出资比例分红。同时由被告张某某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和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亦分别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2013年9月29日,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将鄂AH0456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6月9日,批改由武汉市欣安捷物流公司转给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某甲将其所有的湘A38795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柳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L1486号面包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538978.60元。其中:一、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38.60元[其中:1、交通费1000元;2、误工费1038.60元(23693元/年÷365天×4人×4天)];四、被扶养人黄某某的生活费28260元(6280元/年×9年÷2人);五、尸检鉴定费1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方受害人吴某某的丧葬费40000元,尸检鉴定费1200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8号案的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252839.08元(其中(医疗费143375.14元;(伤残赔偿金109463.94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9号案的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285473.68元(其中(医疗费144888.24元;(伤残赔偿金123235.44元;(财产损失173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一)被保险人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离开了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能否适用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在未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离开了本车,其身份已转变为不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了,故此,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应作为本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二)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离开了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能否作为本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告张某甲并签名认可,其免责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一、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为此,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均不能作为其被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三)机动牵引车牵引的挂车,机动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其牵引的挂车是否一定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的鄂AC506号挂车,不需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划分民事责任的问题:(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之间共同投资购买机动车共同从事货运经营业务,属货运经营合伙关系。被告陈某某(合伙人)在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将鄂AH0456号牵引车、鄂AC506挂车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对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抗辩原告方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一)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过高,应核减为177340元;其理由: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户籍资料显示:受害人吴某某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某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287号,属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轮胎销售以及修补轮胎服务业务。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吴某某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方诉求主张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予以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元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核减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0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黄某某系农业户口,且户籍登记并居住在崇阳县沙坪镇马头村六组277号,随其二儿子生活。提出其二儿子因病经济困难,母亲随大儿子生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此,本院将原告方诉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元核减为28260元(6280元/年×9年÷2人);(三)原告方诉求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22元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方诉求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22元,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038.60元(23693元/年÷365天×4人×4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家庭经济极大损失,同时对其家属造成精神上极端痛苦,结合咸宁地区的经济状况,原告方诉求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核减为30000元;(五)其他损失429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赔。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方诉求主张其他损失4290元不予认定。
四、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当事人吴某某、詹某某、王某无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538978.60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256100元(医疗费限额21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231000元、财产损失4100元)范围内保留另案的赔偿份额76696.60元外,赔偿161341.95元(其中①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76829.50元;(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76829.5元;(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7682.9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77636.6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分担的损失264345.65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37959.31元,剩余损失126386.34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的赔偿损失1132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替代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的各项损失538978.60元。(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214788.81元(交强险76829.50元,商业险137959.31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0120.5元(交强险76829.5元,商业险113291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82.95元;(四)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126386.34元,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垫付赔偿款41200元可以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一)被保险人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离开了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能否适用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在未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离开了本车,其身份已转变为不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了,故此,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应作为本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二)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离开了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能否作为本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告张某甲并签名认可,其免责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一、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为此,被告张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均不能作为其被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三)机动牵引车牵引的挂车,机动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其牵引的挂车是否一定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的鄂AC506号挂车,不需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划分民事责任的问题:(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之间共同投资购买机动车共同从事货运经营业务,属货运经营合伙关系。被告陈某某(合伙人)在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将鄂AH0456号牵引车、鄂AC506挂车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对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抗辩原告方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一)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过高,应核减为177340元;其理由: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户籍资料显示:受害人吴某某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某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287号,属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轮胎销售以及修补轮胎服务业务。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吴某某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方诉求主张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予以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元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核减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0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黄某某系农业户口,且户籍登记并居住在崇阳县沙坪镇马头村六组277号,随其二儿子生活。提出其二儿子因病经济困难,母亲随大儿子生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此,本院将原告方诉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元核减为28260元(6280元/年×9年÷2人);(三)原告方诉求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22元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方诉求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22元,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038.60元(23693元/年÷365天×4人×4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家庭经济极大损失,同时对其家属造成精神上极端痛苦,结合咸宁地区的经济状况,原告方诉求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核减为30000元;(五)其他损失429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赔。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方诉求主张其他损失4290元不予认定。
四、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当事人吴某某、詹某某、王某无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538978.60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256100元(医疗费限额21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231000元、财产损失4100元)范围内保留另案的赔偿份额76696.60元外,赔偿161341.95元(其中①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76829.50元;(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76829.5元;(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7682.9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77636.6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分担的损失264345.65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37959.31元,剩余损失126386.34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的赔偿损失1132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替代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的各项损失538978.60元。(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214788.81元(交强险76829.50元,商业险137959.31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0120.5元(交强险76829.5元,商业险113291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82.95元;(四)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126386.34元,被告武汉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垫付赔偿款41200元可以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000元。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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