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柳某与王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胡某,农民。系王某母亲。

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王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11年秋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王某相识,于××××年××月××日(农历)举行了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王某与我脾气性格差异大,常年生气,2012年06月4日王某回娘家,我多次找人调解无果。我家经济条件贫困,为了迎娶王某,东拼西借经刘学亮给两被告50000元大折干,典礼前王某向我索要三金,我为其买二金花4000元,并另折款6000元给被告共10000元。另典礼前被告索要上车费、挂红、插门费等共计10000元,共计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秋,经人介绍,我与原告定亲,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农历)典礼同居,我带女儿金某过去做原告继女。2012年6月金某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04元。典礼前经介绍人手原告给我彩礼款50000元是事实,买二金花费4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赠送给我的。原告说的另折款6000元是他赠送我近亲的大喜封、装柜费,不应由我返还。原告说的上车费、挂红费、插门费等10000元不属实。原告不应将我母亲立为被告,原告给我的彩礼款是我要的,是介绍人给我的,与我母亲没有法律关系,法院应驳回这一诉求。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我怀了原告的孩子,请求判令让原告给我未出生的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64800元和我生小孩的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6000元,共计70800元的一半,即35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同意就此部分诉求另行起诉。
被告胡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农历)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柳某于举行典礼仪式前分两次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50000元,花费4000元为王某购买二金(金耳坠、金项链),原告另给付6000元用于作为举行典礼仪式时的大礼封、装柜钱,以上共计60000元。关于6000元给付对象问题,原告称给付的是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称未给付自己,给付的是王某亲戚。关于购买的二金(金耳坠、金项链)的现存放位置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耳坠、金项链在被告王某处,王某称金耳坠、金项链现在原告柳某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应返还原告因婚约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原告柳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王某的50000元属于彩礼款范围,关于原告另外给付的6000元,原告不能证明接收人为王某、胡某,故不属于返还范围。关于购买金耳坠、金项链花费的4000元,已经转化为实物,且原告不能证明金耳坠、金项链现在被告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情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柳某35000元。原告要求王某、胡某连带返还彩礼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新锋
审判员 郭金声
代理审判员 郭俊光

书记员: 申海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