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柳某与乔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
施文华(北京中地律师事务所)
乔某

原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原告柳某与被告乔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望京西园3区312号商业楼内的租赁事宜签订了上述协议,并明确约定定金为4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钱款是居间报酬,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所交款项系定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2014年11月5日有笔向案外人金雪熙账户转入1万元的交易,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受被告指示打入案外人账户的,并向法院出示了当时原、被告双方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经本院核查,对原告的该笔汇款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1万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中包含向被告账户多汇入的1万元,原因是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双方便口头协议增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约定期间未能完成合同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应向原告返还定金的数额为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2日,且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院支持的40万元为本金,2015年5月11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利率为5.35%,即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为400000元×5.35%÷365天×97天=5687元。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柳某定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5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望京西园3区312号商业楼内的租赁事宜签订了上述协议,并明确约定定金为4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钱款是居间报酬,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所交款项系定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2014年11月5日有笔向案外人金雪熙账户转入1万元的交易,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受被告指示打入案外人账户的,并向法院出示了当时原、被告双方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经本院核查,对原告的该笔汇款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1万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中包含向被告账户多汇入的1万元,原因是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双方便口头协议增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约定期间未能完成合同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应向原告返还定金的数额为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2日,且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院支持的40万元为本金,2015年5月11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利率为5.35%,即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为400000元×5.35%÷365天×97天=5687元。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柳某定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5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颖

书记员:宋秋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