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
刘斌(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姚红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黎明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勋,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678523323X。
被告:姚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诉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08年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老庄子工地的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铁艺并要求原告负责加工、安装等。
2008年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姚红某为原告出具凭证一张,确认欠付原告铁艺款56100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经原告催要,给付原告铁艺款20000元,但下欠的361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铁艺款36100元。
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红某辩称:1.原告起诉姚红某错误,原告的铁艺用于金某公司施工工地,姚红某当时是该公司的职员不应该承担给付铁艺款的义务;2.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致公司不能抵税,造成的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铁艺款361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此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红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铁艺款36100元,该证明未注明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1.证明中“2014年4月28日付20000元,下欠36100元”的字样是2014年时任会计所写,其他字体均是姚红某在此前所书写。
2.该证明中明确表明了下欠36100元,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当时欠36100元未付,说明余款在2014年4月28日应付但未付,此证明实为一张欠条,距离原告起诉的2016年5月26日已经超过两年。
3.对于铁艺款106100元,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上无法对此项开支在纳税时予以抵税,给公司造成损失。
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姚红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所诉铁艺款的铁艺实际由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故所欠原告铁艺款依法应由该公司给付。
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铁艺款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当庭所述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70000元铁艺款系陆续给付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就铁艺款的具体给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姚红某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延期给付铁艺款已达成一致,而非被告拒绝履行给付铁艺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拒不履行给付的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就所有铁艺款未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给被告造成无法扣税的损失,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某铁艺款361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姚红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所诉铁艺款的铁艺实际由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故所欠原告铁艺款依法应由该公司给付。
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铁艺款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当庭所述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70000元铁艺款系陆续给付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就铁艺款的具体给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姚红某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延期给付铁艺款已达成一致,而非被告拒绝履行给付铁艺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拒不履行给付的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就所有铁艺款未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给被告造成无法扣税的损失,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某铁艺款361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遵化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董艳丽
审判员:冯建伟
书记员:孙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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