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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林等与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林等2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柳九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五组。
主要负责人:陈朝阳,该组组长。

原告柳某林等20人与被告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五组(以下简称七星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林等20人的诉讼代表人柳九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七星村五组的主要负责人陈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林等2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七星村五组作出的2015年七星村五组人口分配表(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2、判令被告七星村五组向原告柳某林等20人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10000元(已分配7000元可抵扣);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柳某林等20人均是被告七星村五组的成员。2015年10月,被告七星村五组制定了一个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费方案。其中所有户主为陈姓的人口,每人分配10000元,非陈姓户主的人口每人分配5000元至7000元不等。分配给原告柳某林等20人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人7000元。原告柳某林等20人认为,被告七星村五组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七星村五组辩称,被告七星村五组对原告柳某林等20人主张的事实不表示反对,但提出,原告中有几户人在建房时占了组里好处(土地),所以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当少得,且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原告柳正奎等人在场,并没有表示反对,因此,不同意原告柳某林等20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柳某林等20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七星村五组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七星村五组对原告柳某林等20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表示反对,故本院对原告柳某林等20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林等20人均是被告七星村五组的村民,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根据成员权利平等的原则,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包括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平等。被告七星村五组作出的2015年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对原告柳某林等人区别对待,少分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柳某林等20人请求予以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限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部分的内容。被告七星村五组辩称部分原告建房占用一定的集体土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因此,被告七星村五组有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如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应当由本小组的村民会议经民主程序决定。原分配方案有关原告柳某林等20人部分的内容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仍应由被告七星村五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后依法定程序、依集体成员权利平等的原则,为原告柳某林等20人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被告七星村五组拒绝或延迟为原告柳某林等20人重新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则应当按照原分配方案确定的每人10000元的标准,分配原告柳某林等20人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五组作出的2015年七星村五组人口分配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方案)有关原告柳某林等20人部分的内容;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五组按法定程序、依据本集体成员平等的原则为原告柳某林等20人重新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被告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五组如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内容,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按每人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柳某林等20人的土地补偿费(已付每人7000元可抵扣)。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望良
审判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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