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柳某某与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
贾文煜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5号商业五层。
法定代表人钟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煜,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玉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世清,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履行房款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并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应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6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房屋后,至原告起诉前一直处于维修状态,被告已承担维修责任,现已基本维修完毕,但在维修期间,客观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产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房屋维修情况,被告酌情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较妥。原告已实际收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水电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顺延保修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36元;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柳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6.5元,原告柳某某负担1526.5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履行房款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并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应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6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房屋后,至原告起诉前一直处于维修状态,被告已承担维修责任,现已基本维修完毕,但在维修期间,客观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产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房屋维修情况,被告酌情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较妥。原告已实际收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水电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顺延保修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36元;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柳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6.5元,原告柳某某负担1526.5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审判长:齐玉华

书记员:赵倩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