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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明清与齐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明清,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街。
法定代表人:王正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弈,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柳明清与被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明清、被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昂劳人仲字(2017)第39号裁决书;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工资7605.30元及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1901.3元,合计950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岗位为化验员,长期从事化学物质检测。2006年7月左右,原告出现化学中毒现象,身体严重不适,遂要求被告暂予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告知原告回家等待,原告后来多次要求上岗,但被告一直未予安排。2005年被告单位效益明显下滑,开始拖欠工资,2016年7月3日,被告单位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至今仍拖欠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工资。原告因不服齐昂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关于工资的主张已经中院判决处理并且该判决已生效;2.仲裁裁决书作出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但原告起诉时间是12月29日;3.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2016年7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柳明清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9×××06的存折体现2005年9月25日以后未有工资入账。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被告单位支付欠发原告2005年至2006年7月的工资共计7605.3元。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一年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柳明清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于2017年12月14日送达于原告柳明清。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其第一项诉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另查明,原告柳明清曾就本案工资诉请于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后经一、二审程序,因该项诉请未予申请仲裁而被驳回起诉。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户名为柳明清的工商银行存折,(2017)黑02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因(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以柳明清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而驳回其请求,故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是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无论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审理阶段都提及到原告关于工资的诉请正在或者已经法院处理,说明原告曾就本案工资诉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关于原告柳明清工资诉请的处理结果是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驳回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原告在申请仲裁期间,虽未就其工资主张申请仲裁,但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就其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工资7605.30元的主张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仲裁期间中断,不能认定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已过起诉期间的问题,经本院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该委员会做出的齐昂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是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案原告柳明清送达,故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的起诉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间。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是否向原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工资的相关证据,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故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相关书面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的期限至少应为两年,原告不论在2017年还是2018年向被告起诉主张的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工资,时间上已经远超于用人单位应当保管支付工资书面记录的期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工资的发放形式,即原则上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劳动者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存折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未支付相应期限的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明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 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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