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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张某某与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
傅永刚(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
原告张某某(系柳某之妻)。
二原吿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永刚,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65527-5。
法定代表人邱厚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某、张某某诉被告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案通知书,告知原告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6003元,原告逾期未有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再次指定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前缴纳受理费6003元,原告逾期仍未缴纳,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需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没有交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又未提出缓、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需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没有交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又未提出缓、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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