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地址: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某某。
原告柳新明诉称: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与正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有业务上的来往,2012年、2015年柳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20万元、90.4万元和原告2014年为柳某某在通城县黎康明手上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6月份原告为柳某某偿还了黎康明的借款本息189万元,经与柳某某结账,柳某某以被告正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柳某某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刑拘,致原告的借款和担保款一直没有偿还。同时查明正亿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在工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由柳某某变更为郑海洋。如前所述,被告正亿公司与柳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请求:一、依法裁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二、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正亿公司辩称:1、正亿公司没有向原告借任何款项,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正亿公司业务,因此正亿公司不承担任何偿还义务。2、2015年6月柳某某以正亿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效,不得作为正亿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任何凭证。3、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正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某某辩称:1、借的钱中有大概100万元,用于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其他的借款是我个人借的。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只是挂靠正亿公司。我是正亿公司原定法定代表人,也是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的项目负责人。这个100万元应该由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承担的。2、我觉得这个事情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成立不容易,要转给北京一家公司也不易,我在该项目里面有1000多万,不要因为这个事情影响北京公司的交易。只有交易成功了,钱才能出来。审理查明:被告正亿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柳某某,2016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海洋。2012年8月14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8日,被告柳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柳新明借款1000000元、200000元、904000元,合计210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另外,2014年9月8日、10月17日,被告柳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向案外人黎康明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3个月,如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由原告柳新明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某无力偿还,2015年6月,原告柳新明替被告柳某某偿还了黎康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90000元,合计1890000元。2015年6月,原告柳新明与被告柳某某结账,被告柳某某向原告柳新明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柳新明人民币400万整,系投入赤壁沃尔玛项目重新启动资金。经手人:柳某某,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被告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18”日。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柳新明于2017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柳某某自认上述借款中有1000000元用于被告正亿公司经营的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其余借款属其个人使用。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单、及庭审时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柳新明与被告正亿公司、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复印件是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柳新明向法庭出示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柳某某以被告正亿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原件,虽然被告正亿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关于原告柳新明偿还案外人黎康明的利息是否可以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柳新明偿还案外人黎康明的利息中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数额仅为26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870000元,其余130000元为利息,不应重新计算利息。四、关于本案借款应当由谁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柳某某作为被告正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正亿公司抗辩称该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没有偿还义务,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正亿公司的借款。被告柳某某自认有部分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而被告正亿公司与被告柳某某之间如何分配偿还份额问题,属其内部结算确认问题,其不得对抗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正亿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正亿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新明借款本金3870000元,利息13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本金387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正亿公司、柳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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