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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贾某、沙湾县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静梅(柳某某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丛媛,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沙湾县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世纪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226781-0。
法定代表人:路怀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沙湾县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某某开发区东幸福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867481-X。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贾某、被告沙湾县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玉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柳静梅、丛媛,被告广某公司代理人张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被告广某公司新G-55401号新G-6702号(挂车)“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7公里加56米处时,将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使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07年10月17日至12月4日),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上肢多发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肺挫伤并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大队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靠车行道右侧行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是被告广某公司驾驶员。被告广某公司新G-55401号车和新G-6702号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作了“保险人自保险责任起始期七日内未全额收到保险费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的约定。交强险保险费交费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费交费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而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左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1、被告广某公司于2007年12月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2012年2月27日,白碱滩交警大队委托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伤情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13日,白碱滩交警大队认为原告治疗终结并已作出司法鉴定,将赔偿事宜委托由白碱滩区中兴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5年5月26日,该调解委员会因组织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工作,并告知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陪护申请单及收据、白碱滩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白碱滩区中兴路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抄单、保险费收费凭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当根据肇事双方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贾某系被告广某公司驾驶员,其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伤害的,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广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未能尽到谨慎驾驶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能靠行车道右侧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此类交通事故常见原因来看,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不遵守交通法规是其中重要诱因。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规是维护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亦不能游离于交通规则之外。217国道白碱滩路段车流量较大、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原告作为常住居民应当知悉。原告在该路段上未能在行车道右侧骑行自行车,对显性的交通危险熟视无睹,对事故发生起着一定作用。综合考量,由被告广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至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迟延交纳保险费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三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广某公司于2007年12月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证实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也就是2007年12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从原告所举白碱滩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和白碱滩区中兴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来看,白碱滩区中兴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系受白碱滩交警大队委托调解本案,被告广某公司也认可被告公司的廖永刚参加过调解,因而可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该两个单位提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在该两个单位作出处理终结前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状态。2015年5月26日,调解委员会向交警队提出终止调解,并告知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也即本案诉讼时效自此时间应当重新起算。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一年之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迟延交纳商业三者险保险费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抄单来看,被告公司与投保人被告广某公司所谓的特别约定,仅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并未包括交强险合同。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广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新G-55401号主车和牵引的新G-6702号挂车均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
其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在与投保人广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中作了“保险人自保险责任起始期七日内未全额收到保险费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的约定,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并未就此与投保人广某公司解除合同,说明投保人广某公司逾期交费两天是经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被告所签商业保险合同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广某公司依约履行了足额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则应当依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足额收取保险费之后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单方免除自己依法应承担的给付保修金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约定条款依法无效。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本案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具体:
1、医疗费。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康复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3463.48元(其中被告广某公司已支付30000元),原告就此提供了住院结算单和门诊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两车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每车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柳某某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2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部分33463.48元,原告柳某某自行负担30%,即10039.04元;被告广某公司负担70%,即23424.43元,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医疗费43424.43元。由于被告广某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只需实际赔付原告13424.43元。对于被告广某公司先行赔付的3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退还给广某公司。其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退还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退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伙食补助45元计算,共计2160元,符合当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49天,与住院结算单载明的48天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因医疗费已超过赔偿限额,该项请求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0%,648元;被告广某公司承担70%,1512元,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
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其中ICU重点陪护20天,护理费1350元,有中心医院护理中心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8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07年护理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所举收据均系他人出具的白条,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被告抗辩理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750元(ICU重点陪护1350元+骨科住院28天1400元)。
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退休人员,已经依法按月领取退休金。原告诉称退休后又另外找了份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3700元,并就此提交了新疆发展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世博广告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每月支付工资记录,或工资发放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损失845元。其中,在克拉玛依市治疗检查期间乘坐出租车支出220元;自驾车前往乌鲁木齐市做伤残鉴定支出62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只认可必要的公交费用,原告每次都乘坐出租车和自驾车缺乏必要性。经本院审查,从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来看,无法反映出乘车时间、地点及单次金额,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也应是事实。综合考量原告的病情和年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治疗检查期间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前往乌鲁木齐市做伤残鉴定400元(按陪同一人乘坐公交),总计500元。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柳某某伤情经依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原告请求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中心发布的2007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31%=111110.2元。但经本院向国家统计部门查询,2007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13.4元,原告计算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943.08元(10313.4元×20年×赔偿指数31%)。
7、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柳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在带给其身体磨难的同时,也必将带给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损失3000元。
8、其他费用及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72.3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做任何说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980元,系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所产生。依法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是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基础,是被告履行赔付义务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柳某某医疗费134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94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129.51元;退还被告广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因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广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12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沙湾县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柳某某自行负担10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64元;鉴定费9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前述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龙

书记员:胡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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