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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陈某某、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17日,汉族,汽车驾驶员,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镜运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7149600B。公司住址: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65附2号。
法定代表人:潘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漳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3686P。
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水镜运输公司、南漳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水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南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F×××××大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城关镇至东巩镇,行至南漳县××××路段,与前方原告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柳某某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后于2016年9月19日转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日共支付医疗费79509.97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出院时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3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6年10月14日又转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2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9月2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66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柳某某的损伤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某某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80.92元。
还查明,柳某某系襄阳龙蟒钛业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2016年8月月平均工资3021.96元,在南漳县和平桥社区租房居住。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陈某某驾驶的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南漳财保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27日;陈某某持A1A2D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26年4月14日;肇事车辆登记在水镜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水镜运输公司垫支原告医疗费38826.1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柳某某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南漳县城关镇和平桥社区的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明细、南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鄂F×××××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水镜运输公司交款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交通事故致柳某某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的规定,南漳财保公司作为鄂F×××××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柳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时间为130日计算误工损失13094.9元(130日×100.73元)。南漳财保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才予赔偿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时间也比较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南漳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复核申请,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南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和对原告的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适宜。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柳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9509.97元、误工费13094.9元(130日×100.73元)、护理费3412元(40日×85.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日×60元)、营养费2400元(40日×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92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60596.19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120000元;被告南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98417.33元(140596.19元×70%)合计218417.33元;原告柳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水镜运输公司38826.13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85元,原告柳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

审判员  徐家文

书记员:徐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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