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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张雪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8年1月18日16时17分,被告王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东外环独羊岗道口路段东侧时,与对向行驶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住院82天,现已出院。经查,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预估5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2386.56元。被告张雪某、王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另投保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责任认定书肇事方负主要责任,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6610.16元;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976.4元;外购药收据2张,金额52元。共计47638.56元。4、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5、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行唐县军英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柳军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超市转让协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柳田超市营业执照、行唐县南差取村委会证明各一。7、行唐县益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载明购买颈托一个,金额35元。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9、行唐县路歌电动车电瓶修复店验损单一份,载明车损2305元。10、行唐县方中汽车维修中心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和5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外购药物不认可,没有医嘱也没有正式发票。整体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4、误工费不认可,因为提交的营业执照不是伤者本人的,另超市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经营,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在村里居住,不能证明其经营超市,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64元计算150天。5、护理费认可82天,但是今年批发零售业的标准已经超过纳税点,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建议按照月工资3500元即每天116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由法院酌定。7、残疾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医嘱,不认可。8、鉴定费600元无异议,但是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9、车损,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的报告,只提交一个修理单,我司不予认可,酌情认可500元损失。10、施救费,原告陈述的是两次施救,根据施救规则,我司只认可事故发生地到交警队的施救费用,酌情认可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后原告提交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我方不认可,这个只是转账记录,不能说明伤者经营超市,有多种解释,伤者出资给闺女购买超市,或者是有其他债权关系,如果是两个人合伙经营为什么营业执照不写两个人的名字。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16时17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东外环独羊岗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82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47586.56元。经诊断,原告为右额顶部头皮血肿、颈椎骨折等。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另,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张雪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建议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2日,营养期4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雪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柳某某请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外购药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需购买该药品的医嘱,票据客户名称栏亦未载明原告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47586.5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为82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45日,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以135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超市转让协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柳田超市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47005元计算,误工费为47005元÷365天×150天=19317.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305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82天,其女儿柳田系批发零售人员,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为47005元÷365天×82天=10560.0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553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考虑其进行三期鉴定,以200元为宜。7、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颈托花费3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需购买该器具的医嘱,票据客户名称栏亦未载明原告姓名,本院不予认定。8、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现保险公司认可车损500元,应予确认。10、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施救费标准,高速公路三轮机动车拖车费为150元/车次,本次事故发生于普通公路,拖车费为150元×80%=120元。原告车辆施救两次,施救费为240元。原告主张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为57136.56元,已经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7136.56元,因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7136.56元×70%=32995.59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为30058元,未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属于财产的损失为740元,亦未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雪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793.59元。二、原告柳某某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653元。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5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212元,被告王某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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