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惠与被告仝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仝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余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惠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
内容为:今向柳惠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该借款。此据,借款人仝云某,出借人柳惠,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5日。
2、2014年11月22日借条一份。
内容为:今向柳惠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该借款。此据,借款人仝云某,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
3、2014年11月22日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内容为:出借方(甲方)柳惠,借款方(乙方)仝云某,1.1、借款金额、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1.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2、借款利率、利息,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3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10、本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22日,甲方柳惠,乙方仝云某。
被告仝云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到现在为止被告只欠原告21600元,并不是欠原告20万元,有证据足以证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0日收到条一份。
内容为:今收到仝云某交来3万元(叁万元整本金)。到2015年7月底还差1600元利息、7万(柒万元)本金。柳会,2015年7月20日。
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
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仝云某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柳惠农行账户(帐号62×××70,户名柳惠。)转账1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
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仝云某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柳惠农行账户(帐号62×××70,户名柳惠。)转账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两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上系被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但认为虽是被告书写的但是被告并不欠原告20万元,实际现在只欠原告216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1600元。被告有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我们个人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只给了我现金97000元,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我每个月按3000元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我向原告提出再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当时因为在县医院原告给了我现金后我又给了原告,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带着借条,所以也没有给我借条,到2014年11月22日我已经偿还原告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我每个月按3000利息归还原告,2014年4月份我给原告利息14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份我给被告利息是6000元,至2015年7月底还欠原告4月份利息1600元,7月份之前的其他利息已经还清,并归还本金30000元,当时我要求原告给我一个结账单,2015年7月20日原告给我打了一个交来30000元,至2015年7月20日还欠1600元利息及70000元本金。与原告说的我2014年12月份以后没有归还原告利息不符,2015年10月15日我在平山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给原告农行账户(62×××70户名是柳惠)转账10000元,这10000元是我偿还原告的本金不是利息,2015年11月23日我在行唐县农行通过自助存款机给原告农行账户(62×××70户名是柳惠)转账10000元,也是偿还的原告本金不是利息,2015年农历腊月25左右原告到我家向我催要借款,我在楼上卧室给他拿了30000元给了原告,当时原告也没有给我收条,截止到现在我只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元。证据有1、2015年7月20日原告给我打的收到条一份;2、2015年10月15日我在平山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给原告农行账户的转账记录;3、2015年11月23日在行唐县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的转账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是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收条是我给被告打的。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是给我的,但是还的我利息不是本金,如果是本金的话被告会跟我要收到条的。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承认,被告并没有把第二笔借款偿还她借我的第一笔款,我也不可能这样做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当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柳惠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该借款。此据,借款人仝云某,出借人柳惠,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每月30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份。2014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柳惠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该借款。此据,借款人仝云某,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柳惠,借款方(乙方)仝云某,1.1、借款金额、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1.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2、借款利率、利息,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3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10、本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22日,甲方柳惠,乙方仝云某”。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利息至2015年7月底,因2015年4月份只给付原告1400元利息,到2015年7月份尚欠4月份的利息16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仝云某交来3万元(叁万元整本金),到2015年7月底还差1600元利息、7万(柒万元)本金。柳会,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10000元。关于转账金额20000元,原、被告称述一致,至于是偿还的原告本金还是利息,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被告称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提出再借1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在县医院原告给了我现金后我又给了原告,因当时原告没有带着借条,所以没有给我借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被告称2015年农历腊月25日左右在家中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8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仝云某向原告柳惠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和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称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所借1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是在县医院原告给了我现金后我又给了原告,因当时原告没有带着借条,所以没有给我借条的陈述。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到期后,被告仝云某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每月30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份。2014年11月22日的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利息至2015年7月底(其中2015年4月份利息已付1400元、尚欠1600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1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本金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0元。关于转账金额20000元原、被告称述一致,至于是偿还的原告本金还是利息,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基上规定,债务人已自愿履行部分,按年利率36%上限计算,应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的剩余本金7万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1万元,应先扣除尚欠2015年4月份1600元利息,剩余84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息3分计算,应为偿还利息5950元,本金2450元,尚欠本期本金70000—2450元=6755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1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月息3分计算,应为偿还利息2565元,本金7435元。剩余本金60115元。加上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合计尚欠原告本金160115元,被告应予偿还。未付部分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8日止。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称2015年农历腊月25日左右在家中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柳惠借款本金1601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仝云某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
书记员: 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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