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余鹏
张某烽
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鹏。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烽。
被告李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反诉、调解、代收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老国税局内)。
负责人文治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烽、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烽驾驶鄂J×××××尼桑小车同原告柳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烽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烽诉前支付原告14420.00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诉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可从其应赔偿款中剔除。
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是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其于2012年6月以来一直租赁黄梅镇西河桥社区霍海桥房屋居住并在黄梅县兴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西池天下后花园工地务工,该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且被告张某烽、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黄梅镇西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大河镇钱建楼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亦与此相印证,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其财产损失因无相关机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的如下损失:住院治疗费42921.93元,专家会诊费50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766.79元(4个月×23624元/年)、误工费10885.10元(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8日计118天×3367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6389.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167.89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7766.79元+误工费10885.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0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221.93元(136389.82元-82167.8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5389.82元,剔除原告诉前获得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柳某某125389.82元,由被告张某烽赔偿1000元。
二、由原告柳某某返还被告张某烽诉前支付14420.00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向原告柳某某支付111969.82元(125389.82元-13420.00元),向被告张某烽支付13420.00元(14420.00元-1000元)。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烽、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烽驾驶鄂J×××××尼桑小车同原告柳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烽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烽诉前支付原告14420.00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诉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可从其应赔偿款中剔除。
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是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其于2012年6月以来一直租赁黄梅镇西河桥社区霍海桥房屋居住并在黄梅县兴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西池天下后花园工地务工,该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且被告张某烽、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黄梅镇西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大河镇钱建楼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亦与此相印证,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其财产损失因无相关机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的如下损失:住院治疗费42921.93元,专家会诊费50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766.79元(4个月×23624元/年)、误工费10885.10元(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8日计118天×3367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6389.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167.89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7766.79元+误工费10885.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0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221.93元(136389.82元-82167.8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5389.82元,剔除原告诉前获得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柳某某125389.82元,由被告张某烽赔偿1000元。
二、由原告柳某某返还被告张某烽诉前支付14420.00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向原告柳某某支付111969.82元(125389.82元-13420.00元),向被告张某烽支付13420.00元(14420.00元-1000元)。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烽、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
审判长:陈志标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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