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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鲜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鲜某某
杜某某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鲜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承包了唐山唐门一品部分项目工程。
2014年8月1日,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杜某某管材及弯头等各种辅材。
合同签订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将管材及辅材送至交货地,但杜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尚欠55522.1元未偿还。
2015年2月17日,被告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期间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向被告进行了告知。
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552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在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7张、退货单3张,证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将相关产品交付杜某某,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杜某某拖欠货款数额为55522.1元;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该笔欠款鲜某某自愿承担,鲜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2张,证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柳某某,并已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鲜某某及杜某某;证据五、物流托运单1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相关货物退回,原告支付了退回货物的物流费,依据合同约定,物流费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鲜某某为原告柳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鲜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数额为55522.1元。
因欠条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不为同一人,且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清单虽可以证实被告杜某某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无法证实原告柳某某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鲜某某与杜某某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鲜某某主张杜某某系因受其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杜某某与鲜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于鲜某某主张的因唐门一品项目停工、杜某某已不属于唐门一品项目水电部负责人、故其签订的购销合同由鲜某某负责的辩论意见,鲜某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柳某某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鲜某某与杜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本案中柳某某对鲜某某享有的74922.1元债权即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对杜某某享有的55522.1元债权,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杜某某亦享有债权及原告之债权是因受让债权所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柳某某自愿将被告还款数额减少至55522.1元,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货物欠款55522.1元。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鲜某某为原告柳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鲜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数额为55522.1元。
因欠条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不为同一人,且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清单虽可以证实被告杜某某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无法证实原告柳某某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鲜某某与杜某某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鲜某某主张杜某某系因受其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杜某某与鲜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于鲜某某主张的因唐门一品项目停工、杜某某已不属于唐门一品项目水电部负责人、故其签订的购销合同由鲜某某负责的辩论意见,鲜某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柳某某与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鲜某某与杜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本案中柳某某对鲜某某享有的74922.1元债权即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对杜某某享有的55522.1元债权,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杜某某亦享有债权及原告之债权是因受让债权所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柳某某自愿将被告还款数额减少至55522.1元,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货物欠款55522.1元。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鲜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书记员: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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