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
年永某
王晓东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永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司法厅青少年犯管教所司法警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南街13号712楼7单元6楼3门(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润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507楼3单元2号。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年永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会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年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有报警记录,但派出所并没有立案处理,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意在证明:1、年永某为柳某某交款的事实;2、年永某的妻子承认饲养大型犬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年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中的第一段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虽能体现年永某在医院交款的事实,但是出于人道救助。对第二段视频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采访现场无法证实是事发现场,采访的录音无法证实是年永某的妻子;
本院认证意见为:年永某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李某某证言。意在证明:柳某某的受伤与年永某有关。
经庭审质证,年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柳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当庭的证言有一些是凭主观臆断,无法证实大型犬的主人就是年永某。
本院认证意见为:年永某虽然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并无相反证据。且证人证言与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故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住院结算票据。意在证明:柳某某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38,019.62元。
经庭审质证,年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年永某对证据四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住院病案首页。意在证明:柳某某住院22天,据此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年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应该出具有司法依据的诊断。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年永某工作证照片。意在证明:事发当天在柳某某的妻子要求下,年永某向其出示了少管所干警的工作证,使柳某某相信年永某会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年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柳某某无法证实年永某是在何种情况下出示证件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年永某虽然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据六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李某某病案首页。意在证明:事发当天证人李某某住院治疗,其住在柳某某的邻床,与其证言是相互印证的。
经庭审质证,年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人李某某与柳某某系同病房的病友,双方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七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八、联盟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意在证明: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年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我国户籍管理规定,身份证和户口是农村户口,就应当参照农民标准计算,社区居民委出具证明不仅效力低下,且该居民委也无权证明柳某某的户籍身份。
本院认证意见为:柳某某举示的证据八不能证实其属于非农业户,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护理人员王某甲的工资证明及王某甲的雇主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护理人员王某甲月工资为5,000.00元,柳某某依此主张护理费。
经庭审质证,年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以国家税务单位出具完税证明,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柳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王某甲的工资收入缴税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柳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柳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柳某某因摔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含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3.支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4.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
经庭审质证,柳某某与年永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 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年永某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其是大型犬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其为柳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在柳某某住院后去医院看望,根据上述种种事实可以推定,年永某是大型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大型犬给柳某某造成损害,年永某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柳某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且年永某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未对大型犬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散放大型犬,年永某应对柳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年永某对柳某某造成的各种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柳某某主张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柳某某的身份证是农民身份。柳某某如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或常年在城镇务工,应向法庭出示其所居住城镇的辖区派出所为其办理的暂住证或在此辖区居住的证明。柳某某仅举示了联盟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柳某某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柳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鉴定结论柳某某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柳某某的误工时间为八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柳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柳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故本院将柳某某的误工费数额调整为5,735.86元(8,603.80元÷12个月×8个月)。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年43,695.00元,柳某某的护理费为10,774.10元(43,695.00元÷365天=119.71元×90天)。
关于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柳某某住院治疗22天,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一天50.00元,故柳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在柳某某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1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柳某某住院治疗22天,营养费比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故柳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柳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柳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柳某某同意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因此,柳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
因年永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柳某某身体伤残,亦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柳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合理,本院酌定支持柳某某其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另柳某某支付鉴定费3,310.00元,年永某应当承担。
综上,年永某对柳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33,019.62元(38,019.62元-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误工费5,73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护理费10,7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住院营养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鉴定费3,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36元,由被告年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 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年永某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其是大型犬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其为柳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在柳某某住院后去医院看望,根据上述种种事实可以推定,年永某是大型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大型犬给柳某某造成损害,年永某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柳某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且年永某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未对大型犬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散放大型犬,年永某应对柳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年永某对柳某某造成的各种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柳某某主张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柳某某的身份证是农民身份。柳某某如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或常年在城镇务工,应向法庭出示其所居住城镇的辖区派出所为其办理的暂住证或在此辖区居住的证明。柳某某仅举示了联盟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柳某某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柳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鉴定结论柳某某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柳某某的误工时间为八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柳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柳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故本院将柳某某的误工费数额调整为5,735.86元(8,603.80元÷12个月×8个月)。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年43,695.00元,柳某某的护理费为10,774.10元(43,695.00元÷365天=119.71元×90天)。
关于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柳某某住院治疗22天,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一天50.00元,故柳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在柳某某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1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柳某某住院治疗22天,营养费比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故柳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柳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柳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柳某某同意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因此,柳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
因年永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柳某某身体伤残,亦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柳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合理,本院酌定支持柳某某其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另柳某某支付鉴定费3,310.00元,年永某应当承担。
综上,年永某对柳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33,019.62元(38,019.62元-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误工费5,73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护理费10,7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住院营养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年永某赔偿原告柳某某鉴定费3,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36元,由被告年永某负担。
审判长:王渤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冀宇慧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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