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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文某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豪,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文志(系文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2015年9月12日,被告文某某称其黄梅中百仓储金店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5000元共计185000元,经结算前期利息后,被告文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及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年息1分半计息。2016年7月份经原告催讨,文志作为是文某某的儿子,愿意对文某某的借款本息作出保证,并写明保证期限。后经再三催讨,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文某某与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文志为借款作出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文某某、梅某某、文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文某某、梅某某、文志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文某某因经营黄梅县中百仓储珠宝专柜急需资金周转,在柳某某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2日,文某某再次在柳某某处借款85000元。2015年11月1日,文某某与柳某某对2014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的本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文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年利率一分半计息。此后,经柳某某多次催讨,文某某之子文志分别在二张借条上作出保证,并约定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1月还款。逾期后,因文某某未尽还款义务,为此,柳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文某某与梅某某于198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0日,文某某与梅某某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梅某某、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梅某某、文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某某因经营黄梅县中百仓储珠宝专柜的需要,二次在柳某某处借款共计185000元,借款时双方对其中一笔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某某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文某某向柳某某借款185000元,发生在其与梅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梅某某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柳某某与文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柳某某与文某某串通,虚构债务;以及该债务系文某某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当认定该185000元借款为文某某与梅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该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柳某某主张要求文某某、梅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其中一笔本金8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柳某某主张要求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逾期后,文某某、文志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借款发生后,文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文志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文志在提供保证时,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文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柳某某要求文某某、梅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文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文某某、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柳某某借款本金185000元。二、限文某某、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某某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限文某某、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文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文某某、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卫军
审判员  周建平
审判员  宛 静

书记员: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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