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石首市笔架山街道界山口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童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股东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委托被告投资,投资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到期一次性返还投资资金,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固定的投资回报给原告,投资风险由被告承担。
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资金后并于同日出具了100万元收据一张给原告。
尔后,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固定回报至2016年6月20日。
到期后,原告因多次找被告索讨余下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要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东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委托投资资金,到期返还投资款,并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回报,投资风险由被告承担,其实质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制。
该协议所涉借贷相关金额、利率及期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返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东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委托投资资金,到期返还投资款,并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回报,投资风险由被告承担,其实质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制。
该协议所涉借贷相关金额、利率及期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返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聂国富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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