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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董某某与王朝阳、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董某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朝阳
张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新华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
花海环球广场3层316室。
负责人:许玉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柳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王朝阳、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王朝阳、张某某、华农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董某某诉称,2014年4月4日14时50分,被告王朝阳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7311V轻型货车,在京赞线建投煤业门口路段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与沿京赞线由南向北原告柳某某驾驶的冀A35K38号
小型客车相挂,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驶入右侧路沟内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柳某某及其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该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
被告王朝阳、张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不合理合法的不赔偿,依法判决。
被告华农保险辩称,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请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权利。
被告王朝阳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7311V轻型货车,在京赞线建投煤业门口路段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与沿京赞线由南向北原告柳某某驾驶的冀A35K38号
小型客车相挂,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驶入右侧路沟内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柳某某及其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该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朝阳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柳某某、董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柳某某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医药费3886.07元,外购医药费6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原告董某某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217.49元,外购医药费9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其子女柳钊和柳然进行陪护,根据二原告和护理人员所供职的单位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根据该单位的证明并结合原告受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柳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3450元+3450元)÷3】3450元;董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3450元+3450元)÷3】3450元;陪护人员柳钊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3500元+3500元)÷3】3500元;陪护人员柳然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3500元+3400元)÷3】3467元。
被告华农保险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方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石家庄市佳洁装饰品厂和石家庄时代建筑科技书
店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上述主张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柳某某的医药费为3886.07元、误工费(住院29天+休息3个月)13685元、护理费为(住院29天+休息3个月)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9天)1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住院29天+休息3个月)3570元;原告董某某的医药费为4217.49元、误工费(住院29天+休息3个月)13685元、护理费为(住院29天+休息3个月)1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9天)1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住院29天+休息3个月)3570元。
二原告上述损失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柳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600元和原告董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900元,因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均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方处理事故及就诊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产生了施救费800元,修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为正规票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柳某某主张的病历取证费24元,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董某某主张的护理用品费442元,因没有提交该用品的名称及用途,故本院也不予认可。
被告王朝阳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决定承担比例,本案因被告王朝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本案中因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财产上存在混同,原告董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在适用交强险赔偿限额上首先满足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告的医药费共计(3886.07元+4217.49元)8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1450元)2900元,营养费(3570元+3570元)714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8143.56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8143.56元,由原告柳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443元,被告王朝阳、张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700.56元。
原告柳某某的误工费13685元、护理费13923元,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13685元、护理费13804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共计55297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
原告车辆损失费2400元,施救费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华农保险承担2000元,余额12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柳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60元,被告王朝阳、张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840元。
被告在原告伤后为其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和1129元的门诊费,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合计131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297元。
二、被告王朝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柳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40.56元。
三、原告柳某某、董某某应返还被告的垫付款131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朝阳和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请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权利。
被告王朝阳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7311V轻型货车,在京赞线建投煤业门口路段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与沿京赞线由南向北原告柳某某驾驶的冀A35K38号
小型客车相挂,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驶入右侧路沟内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柳某某及其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该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朝阳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柳某某、董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柳某某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医药费3886.07元,外购医药费6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原告董某某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217.49元,外购医药费9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其子女柳钊和柳然进行陪护,根据二原告和护理人员所供职的单位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根据该单位的证明并结合原告受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柳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3450元+3450元)÷3】3450元;董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3450元+3450元)÷3】3450元;陪护人员柳钊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3500元+3500元)÷3】3500元;陪护人员柳然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3500元+3400元)÷3】3467元。
被告华农保险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方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石家庄市佳洁装饰品厂和石家庄时代建筑科技书
店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上述主张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柳某某的医药费为3886.07元、误工费(住院29天+休息3个月)13685元、护理费为(住院29天+休息3个月)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9天)1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住院29天+休息3个月)3570元;原告董某某的医药费为4217.49元、误工费(住院29天+休息3个月)13685元、护理费为(住院29天+休息3个月)1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9天)1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住院29天+休息3个月)3570元。
二原告上述损失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柳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600元和原告董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900元,因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均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方处理事故及就诊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产生了施救费800元,修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为正规票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柳某某主张的病历取证费24元,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董某某主张的护理用品费442元,因没有提交该用品的名称及用途,故本院也不予认可。
被告王朝阳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决定承担比例,本案因被告王朝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本案中因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财产上存在混同,原告董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在适用交强险赔偿限额上首先满足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告的医药费共计(3886.07元+4217.49元)8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1450元)2900元,营养费(3570元+3570元)714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8143.56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8143.56元,由原告柳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443元,被告王朝阳、张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700.56元。
原告柳某某的误工费13685元、护理费13923元,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13685元、护理费13804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共计55297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
原告车辆损失费2400元,施救费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华农保险承担2000元,余额12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柳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60元,被告王朝阳、张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840元。
被告在原告伤后为其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和1129元的门诊费,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合计131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297元。
二、被告王朝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柳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40.56元。
三、原告柳某某、董某某应返还被告的垫付款131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朝阳和张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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