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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国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
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111号聚龙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519R。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杰斌,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南,项目经理,一般授权。
原告柳建国与被告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新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杰斌、韩宗南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欠款6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八公司设立“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华中玻铝产业园项目部”,委派韩宗南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承建事宜。2014年7月14日,该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如约供应混凝土。2016年1月24日,经结算,该项目部出具欠原告混凝土欠款268.9万元的凭据,扣除原告经手借款,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175万元。经原告多方催讨,项目部至今未付。该项目部系被告授权的组织,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新八公司辩称,1、原告柳建国不是涉诉的权利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律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诉求无根据;3、原告柳建国个人冒用
监利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名义从本公司项目部和第三人(建设方:
湖北华中玻铝产业园有限公司)处领取的200万元材料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4、原告无权主张材料尾款69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即使权利人主张同样其证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5、材料供货商应向本公司出具商品增值税发票或按规定将材料款抵扣税款;6、涉诉原告柳建国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柳建国存在居民个人身份差异;7、原告柳建国已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原告柳建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
证据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
证据3、被告授权给湖北华中玻铝产业园项目部的委托书;
证据4、《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证据5、《玻铝混凝土方量》;
证据6、《结账付款证明》;
证据7、双方对账表;
证据8、民事判决书两份;
证据9、供货票据;
证据10、原告与高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
证据11、原告向高新公司的付款凭证。
被告新八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营业执照仅适用案件使用,复印无效;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买卖合同的主体有异议,原告不是单位的法人或职工,签订该合同主体不合法,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对账方量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既然是方量,就必须要双方签字,仅一方盖章无效;证据6是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否则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此证据为无效证据;证据7无当事人核实、没有盖章,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是最后补充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没有向他要公章和签名,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无异议。
被告新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委托手续;二、2014年7月14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三、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
监利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玻铝产业园一期工程混凝土方量》复印件;四、2015年6月12日保证函复印件,一组领款凭证复印件共计195万,承兑汇票复印件计现金人民币20万元。
原告柳建国对证据一的1-2无异议,3-4没有看到;证据二与我方证据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表现出柳建国采取欺诈的方式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柳建国不是本案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材料总价款是269万,而不是260万;证据四保证函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领款凭证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冒领了215万元,我们只认可200万。
本院在庭后去奥深公司和高新公司分别作了调查,得到两份调查笔录:一、奥深公司财务人员王德平称奥深公司共支付给柳建国货款175万;二、高新公司总经理吴军称柳建国是从高新公司购买混凝土、再转卖给新八公司的。
原告柳建国对两份笔录无异议。
被告新八公司对笔录一有异议,其在与奥深公司的工程结算中,奥深公司将支付给柳建国的货款以195万元记在了新八公司的账上,且结算内容已通过仲裁文书予以确认;对笔录二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柳景福以柳建国的名义与新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代理行为得到柳建国的事后追认,被告新八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原告方供应的混凝土,因此可视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成立,被告新八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被告称原告曾拿走20万元承兑汇票未打收条,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建设单位奥深公司的付款凭据中,有50万元的收条(分别为30万及20万)其实际对应的付款金额存疑,结合本院对奥深公司财务人员王德平的调查笔录及双方提供的收付款凭证,本院认可该收条实际对应的金额为30万元(分别为20万及10万),即奥深公司实际代付货款175万元;4、新八公司与柳建国约定由建设单位奥深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而奥深公司未能完全按约履行,产生了差额20万元,应由新八公司与奥深公司另行解决;5、原、被告间的结算凭证上金额为2689000元,而奥深公司与被告间的领取代付款委托书中金额为260万元,因奥深公司与新八公司间工程款数额巨大,具体金额或有四舍五入,故本院采信结算凭证,即总货款为268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八公司设立“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华中玻铝产业园项目部”,委派韩宗南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承建事宜。2014年7月14日,该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如约供应混凝土。2016年1月24日,经结算,该项目部出具欠原告混凝土欠款268.9万元的凭据,并约定原告可凭此凭据找建设单位奥深公司结账。奥深公司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75万元,韩宗南支付给原告货款25万元,余款68.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柳景福以柳建国的名义与新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代理行为得到柳建国的事后追认,被告新八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原告方供应的混凝土,因此原告柳建国与被告新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收货后未付清全部价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9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减,本院支持689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罚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建国货款6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新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陈刚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姜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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