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建军与被告吴某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被告吴某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鄂A×××××号牌的宝马牌(BMW316)小型轿车或赔偿车辆购置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并带到广东购买鄂A×××××号牌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车辆)一辆,并支付购车款16万元。2017年1月,原告将所购车辆交给被告维修,后到被告处取车时,被告以该车由第三方取走为由拒不返还。因原、被告之间形成维修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妥善保管车辆并予交付,现被告违约,故提起本诉。
吴某念辩称,原告以16万元购得本案涉案车辆属实,但其仅以义务帮工的形式随同原告一同前往广州购买,并未得到任何好处,而非居间介绍;原告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且因为该车辆本身存在问题导致第三方强行“抢走”,其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主张返还或赔偿的理由不足,故不应承担返还车辆或赔偿购车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双方交涉的电话录音记录;被告通过微信在朋友圈转发的二手车(抵押车)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委托书(童颖出具的借款转帐)、借据、逾期转质押委托书、收据(童颖出具的收到借款)、童颖身份证复印件、鄂A×××××号牌小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原告支付16万元购车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鄂A×××××牌号小车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该车享有质权,正因为被告造成了其所享有的质押物的灭失,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享有鄂A×××××号牌小车的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其享有该车辆的质押权(详细论述于下文),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柳建军的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青石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吴某念陈述的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并由公安机关(青石派出所)协助,向被告陈述的武汉某担保公司调查了涉案车辆遭强行扣走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2017年1月21日被告报案笔录1份;“抢”车人留下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温馨提示、承诺与保证书、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柳建军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车辆被抢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审查该车在武汉某公司已予抵押的真实性。被告吴某念认为,报案笔录及其他材料均证明涉案车本身存在问题,才导致车辆被第三方“抢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报案材料及武汉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由于权属存在瑕疵,导致争议的第三方武汉某担保公司强行从被告处扣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念从事个体汽车修理行业,其时常在手机微信圈转发关于二手小汽车的买卖信息。原、被告系“老俵”关系,原告柳建军有购车意向,遂于2016年11月22日邀约被告吴某念前往广东购买二手小汽车。经被告吴某念联系及介绍,原告柳建军相中一辆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二手小汽车,并与广州德邦按揭代理有限公司(谢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该公司向原告柳建军提供了原车主童某对该车的相关质押手续。原告柳建军依约向该公司支付了16万元后,提取该车并与被告吴某念当天驾车返回,于次日到达蕲春。此后,原告柳建军在使用鄂A×××××宝马小汽车过程中,发现该车存在小故障,遂于2017年1月中旬交由被告吴某念修理,并告之被告吴某念本人可以使用该车。被告吴某念在修理该车的过程中,于2017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将鄂A×××××宝马小汽车开出修理厂,对该车进行测试,当驶离修理厂约一百余米处的青石春祥加油站路段时,被武汉某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扣走该车,被告吴某念亦随该车被带至漕河××广场附近放下,武汉某担保公司交给被告吴某念关于该车车主童某在担保公司办理的相关车辆抵押手续及担保公司的联系方式,随后该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鄂A×××××宝马小汽车离去,被告吴某念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报称车辆被抢,亦电话告之原告柳建军该车遭强行扣走。因原告柳建军向被告吴某念索要车辆未果,经协商不成遂形成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柳建军将鄂A×××××宝马小汽车交由被告吴某念修理,被告吴某念接收该车并予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某念作为承揽人,理应依约修理好该车后,再将该车交付给定作人即原告柳建军,并由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修理费用,交付前承揽人对定作的标的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某念在车辆修理期间造成标的物丢失,那么该标的物丢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及被告吴某念是否尽到了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是评价被告吴某念是否违约而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之责的依据。首先,原告柳建军交付给被告吴某念修理的标的物权属分析,该车由原告柳建军与广州某公司(谢某)进行债权转让、质押物转移而获得,其享有的仅仅是占有权;原告对该车占有权的证明文件中,原车主签名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中无贷款人签名,《还款承诺书》中无出借人、《逾期转质押委托书》中无被委托人,广州某公司(谢某)与原车主、质押的车辆、原告接受的债权之间的关系,却无任何证明文件,故此原告接受的转质押物车辆存在严重权属瑕疵,即不能证实原告对该车享有合法占有。亦正是原告对车辆享有的权属存在瑕疵,极易导致权属争议的第三方去改变原告对该车辆的占有状态,即原告失去对车辆占有权的风险自始已客观存在,若将此风险转嫁或归咎于保管义务人被告吴某念,显然是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因权属争议导致保管不能的风险应由原告柳建军承担。其次,从被告吴某念丢失保管车辆的过程分析。被告吴某念因修理的需要,驾车驶离修理厂进行测试,何况原告柳建军交车时明确告之被告吴某念可以使用,故被告吴某念驾驶该车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吴某念驾驶途中遭遇第三方因该车存在权属争议而强行扣走该车,其亦及时向警方报案,并告之原告柳建军,其通过一定的公力救济行为仍不能索回该车辆,被告吴某念在保管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柳建军将鄂A×××××宝马小汽车交由被告吴某念修理,基于本案定作人原告柳建军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权属瑕疵,故因权属争议导致改变占有的风险应由原告柳建军承担,即承揽人被告吴某念不承担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本案原告选择承揽合同违约之诉,对于原告诉称车辆系被告居间介绍购买而存在过错,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柳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志彪
书记员:朱章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