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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55528元、公估费10900元、施救费拖车费4500元、医疗费966.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1894.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7时0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边府线21KM+200M处时与前方驾驶人刘强驾驶的无牌证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乘车人张夫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事故,且损失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在原告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等免责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7时0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边府线21KM+200M处时与前方驾驶人刘强驾驶的无牌证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乘车人张夫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损保额18252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2018年9月4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15552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0900元。原告出示2018年3月5日委托邮政代开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4500元,被告认为该票属于代开发票,没有施救资质。原告出示事故车辆乘车人张夫子医疗费票据两张,花费医疗费96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出具公估报告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赔付原告,原告申请公估以确定车辆损失,为此支付公估费109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虽辩称公估费过高,但未提出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公估费。原告提交施救费45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不认可,属于代开发票,没有施救资质,该票据虽系代开,但结合本案实际,事故车辆毁损情况,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车辆损失赔偿金155528元、公估费10900元、施救费4500元、医药费966.10元,合计17189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计1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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