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广明
李金
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
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广明。
委托代理人:李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姜院校,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柳广明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翔策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广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四条二款(四)项的规定,审判一审阶段的收费为每件3000元,翔策律师事务所在一审阶段按每件30000元收取,严重显失公平。本案系撤销权纠纷,其并不具有放弃撤销权的行为,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柳广明与翔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翔策律师事务所张贴了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明示各种案件收费标准,包括普通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为3000元。柳广明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代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经双方自愿协商后,柳广明向翔策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3万元,双方并未存在违反公平公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柳广明在翔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时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在一审起诉状中也陈述合同签订后知道了代理费显失公平,但其仍继续履行该委托协议。故原判决认定柳广明以其自已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并无不当。
综上,柳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广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柳广明与翔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翔策律师事务所张贴了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明示各种案件收费标准,包括普通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为3000元。柳广明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代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经双方自愿协商后,柳广明向翔策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3万元,双方并未存在违反公平公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柳广明在翔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时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在一审起诉状中也陈述合同签订后知道了代理费显失公平,但其仍继续履行该委托协议。故原判决认定柳广明以其自已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并无不当。
综上,柳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广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刘丽佳
书记员: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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