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工人。
(身份证号:XX)
被告:沧州众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庞思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沧州众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白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众鑫公司于2015年9月续签了劳动合同,职务为面点工,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每天90元。
2016年2月18日,原告因被告在中捷的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雇佣他人顶替原告的工作,而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12月份工资并支付经济赔偿金,该中捷劳人仲案(20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1989元,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的裁决不服,为此申请法院。
另查,由于餐饮食堂行业的特殊性,公司对员工一天的工作出勤划分为十分制,早餐计3分、中餐计4分、晚餐计3分,每月累计叠加计算实际出勤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5年12月份上班22.1天的事实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众鑫公司口头辞退,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被告方马经理、左经理口头表示让原告离职,但被告辩称并未授权马经理、左经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需要法定代表人或高龙岗经理同意才能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负责人沟通一致的情况下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1989元的请求,被告同意支付,但请求按照每天80元支付。因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根据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发放工资数额是按每天90元计算,原告12月份工资22.1天,应为198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众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柳某某给付原告柳某某2015年12月份工资1989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白琳
书记员:刘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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