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沙子营租用厂房、购买设备用于加工轻钢龙骨,随着业务量的增多,被告张某某与他人有了利益上的冲突,被告张某某便想独自经营加工轻钢龙骨业务。被告张某某由于资金不足,多次找到原告,想让原告出资,所得利益二人平分,当时被告张某某预计利润为每年二、三百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多次协商后,确定合资,因被告张某某当时没有资金,原告便为被告张某某从别处借了20万元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出资款,同时,原告独自出资20万元,双方协商所得利润平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完几天后,原告为被告借的20万元便已到位,当时被告张某某说合伙建厂都要有人参与,原告因没有时间便让自己的亲属参与购买设备等事项。被告张某某在租完厂房、购完设备,运营一段时间后觉得业务量很大、利润很好,而且厂子管理方面有不少的事,感觉每年分给原告一半的利润过多,便又和原告商议,由原告投资20万元,厂子的盈亏与原告无关,年底给原告利润分红15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商量完后,原告便于2012年4月3日携带20万元现金到被告张某某厂房的办公室内将2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张某某,而且原、被告双方当场签署了协议。协议约定:利润分红不计亏营(盈),二被告到2012年底分给原告红利15万元;到2012年底,二被告将本金和分红共计35万元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到2012年年底款清,协议终止。时至今日,二被告尚未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万元,也没有给原告分文分红款,二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0万元,并连带给付原告红利15万元,共计35万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伙出资协议,该协议对红利、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出资款交付二被告,该协议还具有收条的性质。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中最后两行的内容;当时在该协议上签名时是被告王某某先签的,而且被告王某某没有给被告张某某留签名的地方;当时所签的协议上没有付款、收款的字样;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均为原告本人书写,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综上,对该协议二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20万元投资款,也没有与原告一起合作经营过加工轻钢龙骨的生意。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协议不予认可,因为如果真的存在合伙出资协议,协议就应该有两份,仅原告手中有一份协议,不符合客观逻辑。二被告就协议的内容及原告方的观点,发表如下辩解意见:1、协议第二条内容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合伙的性质,而从协议第二条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分红,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原告坚持称向二被告的厂子投资了20万元,那么原告应对投资款的使用、管理、业务往来等进行举证,而且协议上写的是“此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二被告20万元”,也说明协议签订时,原告并未给付二被告20万元,20万元并非小数目,原告向二被告交付20万元必然要二被告出具收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不能作为收据使用。3、如果原告认为其行为是投资,本次起诉属于撤资或退伙,原告应与二被告进行协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合伙的协议存在,原、被告间应有解除的协议,如果因为清算无法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也是应当的,因为原告作为合伙人也应承担亏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投资的厂子是否有利润进行分红,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协议的主体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予认可,且违约金数额过高,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违约金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柳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只享受利润分红、不承担盈亏,违反了个人合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20万元投资款应为借款本金。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原告柳某某给付二被告的20万元二被告应于2012年年底前返还原告,至今二被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投资款,但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协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柳某某根据协议要求二被告给付红利15万元,可视为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柳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而根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故对原告柳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柳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只享受利润分红、不承担盈亏,违反了个人合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20万元投资款应为借款本金。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原告柳某某给付二被告的20万元二被告应于2012年年底前返还原告,至今二被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投资款,但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协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柳某某根据协议要求二被告给付红利15万元,可视为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柳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而根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故对原告柳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姜朋飞
审判员:张秀成
书记员:曹晶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