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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张某某等与韩某某、赞皇县仁人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仁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城新开街2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09452324002X。
法定代表人李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瑞发,公司职员。

原告柳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赞皇县仁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人商贸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方与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代理人张建民,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仁人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11051元计算,但该标准目前尚未适用,因此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0186计算。该项赔偿为10186×20=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柳颂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7839.5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167839.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仁人商贸公司承担70%为117487.65元。被告韩某某虽系雇员,但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仁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7487.65元。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245元,由被告赞皇县仁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特别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书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仅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款交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付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不再另行通知,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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