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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元、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挖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三一220c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年120000元。从设备拖车当日起(即2014年2月25日)计收租金。从拖车当日提前收取租金20000元。后每个两月结算20000元,不得拖欠。如被告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每天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设备停滞期间被告照付租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额租金后方能使用该设备。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按10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挖掘机从夷陵区邓村两河口沙场拖至宜昌博勒公司,为此花费运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李春玉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对于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的租金未付部分120000元,因李春玉等四位股东拟购买邓村两河口沙场。经三方协商,此租金由李春玉从沙场转让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2015年12月28日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发票》、《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租金应当由被告支付还是应当由案外人李春玉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约定,因第三人拟购买邓村两河口采沙场,三方协商租金由李春玉从转让费中扣除,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案外人李春玉是否购买了该沙场。且即便案外人李春玉购买了该采沙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李春玉未支付租金的,还是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仅提供三方协议,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李春玉是否已购买采沙厂及是否已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案涉挖掘机于2014年2月25日起租,至2015年12月28日停止租赁,共租赁22个月,共产生租金220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尚余200000元租金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2800元,原告已提供运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某某支付租金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运输费2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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