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学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张某某
原告:柳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柳学成与被告齐某某、张某某及石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学成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形成利息20804元,诉讼中作为担保人之一的石传杰偿还6040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偿还6040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张某某与石传杰为该借款共同保证,担保人石传杰向原告偿还了60402元后,原告撤回对石传杰的诉讼,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柳学成借款60402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柳学成承担679元,由被告齐某某、张某某承担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张某某与石传杰为该借款共同保证,担保人石传杰向原告偿还了60402元后,原告撤回对石传杰的诉讼,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柳学成借款60402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柳学成承担679元,由被告齐某某、张某某承担2037元。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王吉洪
书记员:李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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