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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姣娥等四人与张某、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姣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裴年何之妻。
原告裴来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裴年何之子。
原告裴仕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裴年何的父亲。
原告聂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裴年何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毅,系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3号。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柳姣娥、裴来亮、裴仕清、聂金枝(以下简称“原告柳姣娥等四人”)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裴来亮及原告柳姣娥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张某驾驶鄂DGE206东风牌自卸货车从监利县汪桥镇莲台到监利温氏集团拉饲料,8时55分许,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至与监利温氏集团通道T型交叉路口路段,所驾车提前驶入行使方向的左侧车道时,遇案外人代注勋无证驾驶无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裴年何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某在左转弯进入监利温氏通道过程中,所驾车右后部与代注勋所驾车左前部相撞,导致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代注勋、裴年何不同程度受伤,裴年何经送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以及代注勋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11月28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5)第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注勋、裴年何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裴年何死亡而给原告柳姣娥等四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2),死者裴年何现尚有父母在,均需要扶养,裴年何共有四兄弟,其父裴仕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母聂金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故裴年何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57元(9803元/年×9年÷4人);故裴年何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06元(9803元/年×8年÷4人);死者家属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54403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DGE206东风牌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张某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均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
同时还查明,在裴年何死亡后,被告张某为裴年何的家属垫付了人民币250000元。
同时还查明,案外人代注勋和裴年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分别致伤、致死而造成的损失分别为:52155元和354403元。经推算,二者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等限额110000元中所占的比例及相应的金额分别为:10.25%、11275元和89.75%、98725元。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8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鄂DGE206东风牌自卸货车的车主即被告张某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柳姣娥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也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对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柳姣娥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姣娥、裴来亮、裴仕清、聂金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725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姣娥、裴来亮、裴仕清、聂金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人民币250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柳姣娥、裴来亮、裴仕清、聂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32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732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俊 审 判 员  李成纲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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