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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柳某某等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监利县人,住。系受害人张某丈夫。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监利县人,住。系受害人张某儿子。原告:柳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监利县人,住。系受害人张某儿子。原告: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监利县人,住。系受害人张某女儿。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监利县人,住。被告: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法定代表人:张诗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天府中路*号。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与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81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5时41分许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所驾车辆驶入左车道将行人张某撞倒致伤,造成受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玮华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求。被告姜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其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1万元。被告玮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赔偿具体数额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酌情核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据4、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证据5、被告姜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玮华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6、保单复印件;证据7、房屋登记簿、居委会证明;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据9、住宿费发票。被告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玮华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6、9无异议;对证据3中无正规发票的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5需核对原件;对证据7无异议,但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8,认可有正规发票的4000元,其余的请法院酌定。被告姜某某没有举证。被告玮华公司未到庭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5时41分许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所驾车辆驶入左车道将行人张某撞倒致伤,造成受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玮华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张某在武汉协和医院、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91448.72元。死者张某生前随同其子柳某某生活居住在容城镇民建村四组23号柳某某的家中。另查明,被告姜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万余元给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时,被告姜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四原告获赔后返还1万元给被告姜某某,四原告对被告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愿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柳某某、柳某某、柳永红、柳梅诉被告姜某某、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玮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年生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玮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张某死亡,姜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玮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不合理,应予酌情核减,调整后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43042.29元,即死亡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6年)、医疗费91448.72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1969.57元(32677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22天×50元/天)、住宿费500元、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33042.29元,应返还被告姜某某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柳某某、柳某某、柳永红、柳梅经济损失333042.29元,款汇柳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75;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姜某某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3261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年生

书记员:姜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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