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大藏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王金川
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建伟
原告柳大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川,住文安县。
被告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北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柳大藏诉被告王金川、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大藏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邸中颖,被告王金川,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大藏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30分,在文安县世纪大道南辛庄道口,王金川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柳大藏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柳大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大藏无责任。经查,被告王金川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83.8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金川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实际车主是刘越,我和刘越是租赁关系;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我承担。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门诊费2044.57元。
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
原告柳大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以及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肇事车辆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病历及诊断证明2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证据五、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57张、处方笺21张及住院明细21张,文安县中医院14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
证据六、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及2014年6、7、8月工资明细各1份,证实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工作所产生的误工费。
证据七、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014年6、7、8月工资明细各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他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
证据八、原告受伤去医院治疗、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35张,证实我方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证据九、鉴定意见书,证实我方的伤残等级情况。
证据十、票据1份,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柳大藏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证五中票据尾号为0154884、0185008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大围河乡南辛庄村合龙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金额共计3000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六、证七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八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证九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认可;证十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补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诊断证明没有载明,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9102元的标准,后续手术费要求过高不认可,牙齿康复费、耳环、自行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均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判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金川对原告柳大藏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金川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证据二、保单二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预交收款单一份,收条二份,共计4万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
证据四、门诊票据9张,共计2044.57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情况。
原告柳大藏对被告王金川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一至证三均无异议;证四没有在我方诉请内,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金川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金川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应对原告柳大藏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金川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金川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23天)每天5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住院及出院后6个月,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取钢板手术费、牙齿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耳环、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川为原告垫付的42044.57元医疗费,可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大藏各项损失161708.4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金川垫付款42044.57元;
三、驳回原告柳大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原告柳大藏负担19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34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金川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应对原告柳大藏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金川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金川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23天)每天5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住院及出院后6个月,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取钢板手术费、牙齿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耳环、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川为原告垫付的42044.57元医疗费,可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大藏各项损失161708.4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金川垫付款42044.57元;
三、驳回原告柳大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原告柳大藏负担19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34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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