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嘉惠街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64869393W。
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8号美东国际12#A座6层。机构代码××。
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成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王某某为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王某某、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陈某某驾驶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行至井元线14公里100米(南芦庄村)路段时,与柳明发驾驶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相刮,致使原告车辆侧翻至公路南侧路肩下,造成原告的车辆及物品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等损失56785元。
被告王某某、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冀A×××××、冀A×××××车是王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时30分,陈某某驾驶冀A×××××、冀A×××××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王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冀A×××××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至14公里100米(南芦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柳明发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柳某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上乘坐柳某某)相刮,相刮后致柳明发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侧翻至公路南侧路肩下,造成两车损坏、柳明发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损坏,乘车人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第13012122015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明发、柳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45555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37555元、维修项目金额85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45555元。并提供了井陉君盛汽修厂收取冀A×××××车修理费45555元的发票)、公估费273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2730元的发票)、拆解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祥红汽车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解费3500元的发票)、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祥红汽车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施救费5000元的发票)等损失5678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未加盖公估鉴定专用章,机动车损失项目清单没有当事人签字,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不认可;汽修厂没有提供维修明细;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过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登记证明、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22015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陈某某是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据此原告的车损确定为4555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73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3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67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柳某某2000元。根据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5478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5478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陈某某56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柳某某5678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 梁亦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